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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中州交通肇事一案 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州,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州,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州驾驶豫QCxxx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顺路交叉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时33分许,被告人张某州驾驶豫QCxxx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顺路交叉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李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州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2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州供述:2014年10月28日1时40分许,他驾驶豫QCxxx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顺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一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老年男子相撞,他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
2、证人证言
(1)刘某然、刘某才(二人分别是李某某外甥女、外甥)证言,均证明李某某未婚、无子女,随他们母亲生活。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走失。后得知李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天顺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去世。
(2)刘某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1时31分许,张某州给他打电话称在天中山大道与天顺路交叉口开车碰住人。他到事故现场见一老年男子仰面躺在快车道内。后他随救护车将伤者送至医院。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周围环境、路面散落物、肇事车辆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经技术检验,豫QCxxx9号大货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规定,该车灯光系统技术性能除后行驶灯、倒车灯、右后刹车灯失去工作效能外,其它各灯光工作正常。
5、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州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
(3)收条、驻马店仲裁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经仲裁调解,被告人张某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张某州共赔偿被害人亲属2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州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州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州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