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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文理、柳洪杰非法出售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文理,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捕前系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客运中心站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驿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文理,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捕前系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客运中心站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洪杰,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平舆县运管所职工,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文理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柳洪杰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文理及其辩护人周邦俊、被告人柳洪杰及其辩护人王小将、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柳洪杰假借所在单位名义,从平舆县地税局车管所工作人员路某某处以每本4.6元的价格非法购买“河南省运输客票”共计1.64万本,加价后出售牟利。至案发剩余30本面额为100元的发票未售出。其中,于2012年3月份以每本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安文理2500本、八九月份以每本8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安文理4000本;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以每本6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546本。
二、被告人安文理于2012年3月份、9月份两次从被告人柳洪杰处购买“河南省运输客票”共六十五箱,6500本,每本100份。至案发已售出3154本。
三、被告人安文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2月份从一名任姓男子处购买两箱发票,共1166本,每本面额累计1万元,其中已售出389本。经鉴定,该两箱发票均为假发票。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安文理、柳洪杰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文理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告人柳洪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安文理辩称:1、指控其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中出售发票3154本的数量不属实;2、指控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不成立,被查获的假车票和假公章均是任姓男子的,其未出售假发票;3、车票不是发票。
被告人安文理辩护人提出,指控安文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该罪;安文理具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洪杰辩称:1、其系受所在单位委托从路某某处领取发票,属合法行为;2、指控其卖给安文理发票六十五箱和每本8元的价格不属实,实际应为四十箱,每本6元;3、侦查人员将涉案人员路某某与其关押同一监室,路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教其做虚假供述,让其顶罪,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违法办案所致。其无罪。
被告人柳洪杰辩护人提出:1、指控柳洪杰假借单位名义,以每本4.6元的价格购买1.64万本发票及卖给安文理六十五箱发票的事实不清;2、柳洪杰系受所在单位委托领取发票,发放票是其工作职责;3、本单位使用的发票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4、柳洪杰获利少,社会危害性不大。柳洪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文理系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客运中心站职工,被告人柳洪杰系平舆县运管所运蓬客货运场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柳洪杰以所在单位的名义从税务部门购买客运发票后,加价对外出售。被告人安文理从柳洪杰处购买客运发票,同时还从他人处购卖非法制造的假发票并欲对外出售。二被告人均以上述手段从中牟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非法出售发票事实
一、2011年7月始,被告人柳洪杰以所在单位平舆县运管所运蓬客货运场站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平舆县地税局车管所工作人员路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本4.6元的价格购买每本100份的河南客运发票,加价后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柳洪杰于2012年3月份以每本6元的价格卖给安文理二十五箱,计2500本;八九月份以每本8元的价格卖给安文理四十箱,计4000本,两次共出售6500本,计65万份。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以每本6元的价格陆续卖给高某某546本,计5.46万份。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30本客运发票,计3000份,每份面额为100元。经鉴定,柳洪杰从路某某处领取的发票均为真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洪杰供述:她在平舆县运管所运蓬客货运场站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发放长途客运车票和报班等工作。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她到平舆县地税局车管所二楼办公室找到路某某,提出以购买汽车票再出售的方法挣钱,路某某同意,后她以每本4.6元的价格购买发票,至2012年9月份,共购买几十箱,每箱100本,每本100份。她将这些发票加价后以每本6元或8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其中,她以每本6元的价格分次卖给高某某500多本,高某某给她3000多元;两次卖给安文理共六十五箱,计6500本。其中,2012年3月份以每本6元价格卖给安文理二十五箱,计2500本;同年9月份以每本8元价格卖给安文理40箱,计4000本。另有30本存放在家里尚未卖出,其余发票卖给他人。另供述,她没有资格到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从税务局领取发票均是她个人行为,路某某未给她出具收款凭证。
2、证人证言
(1)路某某证言:她在平舆县地方税务局车辆管理所任会计,负责平舆县站及运蓬汽车站的发票发放工作。发票发放是根据车站运管所申报发票数量,由她找平舆县地税局的段某某领取,每次领取发票都有记录,出库单上也有签字,一般是长条状客运发票,领取后她再通知车站运管所前来领票。柳洪杰是平舆县运管所工作人员,负责运蓬汽车站的发票领取、发放。她从税务局领取的发票大部分被柳洪杰领走,每箱发票100本,每本100份,面值有30元、50元的,大部分是100元,面额累计有几千万元。按规定每本发票交4.4元工本费,她每本加收0.2元按4.6元收取工本费。柳洪杰领走的发票数量已超出运蓬汽车站正常使用量。按规定领取发票时应提供相关证件手续,因柳洪杰是运管所的工作人员,她未按规定要求柳洪杰提供。
(2)段某某证言:她任平舆县地税局发票管理所所长,路某某是平舆县地税局车辆管理所会计。按照发票领取程序,先由路某某给发票管理所申报计划,她再上报市地税发票局,她到市地税发票局领取发票后,根据路某某申报的计划给路某某调拨发票,不需交纳费用。路某某领发票时在出库单上签字,同时在微机管理系统内登记备案。在业务往来中,路某某领取有河南省客运发票、公路、内河代开发票。
(3)黄某某证言:他任平舆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副局长,分管车辆管理所工作。路某某是车辆管理所会计,负责客运发票发放等工作。客运发票的领取、发放及工本费收取由路某某办理。
(4)安文理证言:他从柳洪杰处买过两次发票。第一次是2012年3月底的一天,他以每本6元的价格购买二十五箱发票,每箱100本,付柳洪杰1.5万元。第二次是同年8月底的一天,他以每本8元的价格购买四十箱发票,每箱100本。这六十五箱发票都是正规发票,用白色纸箱包装,纸箱外贴有标签。其中一箱发票每份面值10元,共10万元,三箱发票每份面值30元,共90万元,三箱发票每份面值50元,共150万元,其余五十八箱每份面值100元,共5800万元。该六十五箱发票面额累计6050万元。
(5)高某某证言:她任平舆县运管所下属的运蓬客货运场站有限公司副站长,负责发票的领取发放工作,员工柳洪杰负责车辆报班。2011年11月份,站内售票大厅启用,在开展售票业务中,因微机打票成本高,公司开始用柳洪杰出售的客运发票。她从柳洪杰处购买发票后再交给站里使用,她以每本6元的价格先后从柳洪杰处购买500多本发票,共付柳洪杰三千多元,她不知公司是否委托柳洪杰到税务机关领取发票。
3、鉴定证明,证实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被告人柳洪杰出售的发票均为真发票。
4、书证
(1)客票领取记录,证明高某某从柳洪杰处领取客运发票后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有关人员分发登记记录的情况。
(2)发票出库单,证明路某某多次从平舆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领取发票时在出库单上签字情况。
(3)购买发票明细,证明税务部门业务管理系统登记显示,自2011年7月份,柳洪杰多次以所在单位名义按每本4.4元的价格领取发票,以“平舆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备案。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柳洪杰家中查获30本尚未卖出的发票被依法扣押。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平舆县运蓬客货运场站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并显示公司法人代表、经营场所、公司性质、经营范围及纳税义务等内容。
(6)平舆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路某某系平舆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领取和发放发票。
(7)平舆县运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柳洪杰系平舆县运管所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站务报班,无其他工作分工,单位未委托柳洪杰到税务部门领取任何种类发票。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柳洪杰从路某某处以4.6元的价格购买发票后,加价以每本6元或8元的价格出售给安文理共65万份发票,出售高某某共5.46万份发票,至案发尚有3000份发票未出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安文理于2012年3月份、9月份两次从被告人柳洪杰处购买真实的“河南省运输客票”六十五箱,每箱100本,每本100份,计6500本,共65万份。至案发已售出3154本,计31.54万份,未售出的发票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柳洪杰卖给安文理的六十五箱发票均为真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安文理供述:他是驻马店中心汽车站工人,负责看护车棚。柳洪杰在平舆县运管所工作,负责在汽车站给客车卖票。他从柳洪杰处买过两次发票。第一次是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给柳洪杰打电话联系购买发票。当月底的一天,柳洪杰拉来二十五箱发票,每箱100本,每本100份。他以每本6元的价格购买,付给柳洪杰1.5万元,后将发票拉到他居住楼道租赁的小屋内。第二次是同年8月底的一天,柳洪杰又送来四十箱发票,每箱100本,每本100份,他以每本8元的价格付给柳洪杰3.2万元。两次共六十五箱发票,这些发票都是河南曙光厂生产的正规发票,用白色纸箱包装,纸箱外贴有标签,每箱100本,每本100份。其中一箱发票每份面值10元,共10万元;三箱发票每份面值30元,共90万元;三箱发票每份面值50元,共150万元;其余五十八箱每份面值100元,共5800万元。该六十五箱发票面额累计共6050万元。后他以高于购买价卖出3154本,大部分卖给客运站跑车的人,还有3346本未卖出。
(2)柳洪杰在侦查阶段供述:她向安文理卖过两次发票,第一次是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安文理给她打电话让帮忙买长途客车发票,商定每本6元。当日下午,她从平舆带二十五箱长途客运车票,安文理给她1.5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9月份的一天,经事先联系,她以每本8元的价格又卖给安文理四十箱发票,安文理分两次共给她3.2万元。另供述,她卖给安文理的六十五箱发票都是用白纸箱包装,每箱100本,每本100份,第一次购买的二十五箱每份面值有30元、50元、100元的,第二次购买的四十箱每份面额都是100元。这六十五箱发票是她以单位名义,以每本4.6元的价格个人出资从平舆县地税所路某某处购买,平时每次买三、四箱放在家里攒起来,量大后再卖掉,她从中共获利1.71万元。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2012年10月13日8时许,他到驻马店新汽车站院内找“老安”购买面额50元的长条发票,欲在公司报账用,后“老安”带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十三香路一家属院,在一间配房里见堆放几十个白色纸箱,他打开一箱,并从每本发票上撕下一张,共撕60张,后他和“老安”离开走到家属院门口时被民警抓住。
(2)陈某某证言:他和别人共同经营一辆从驻马店至上海的长途客车,经营该线路的司机们都知道安文理有长条汽车发票。平时他车上没发票时,司机就从安文理处拿,事后他给安文理结账。司机从安文理处拿过几十元的发票。
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被告人安文理、柳洪杰准确相互辨认出对方,证人张某某准确辨认出向其出售发票的安文理。
4、鉴定证明,证实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安文理从柳洪杰处购买的发票均为真发票。
5、书证
(1)发票出库单、领取发票明细,证明被告人柳洪杰以平舆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每本4.6元的价格从平舆县地税所路某某处多次购买发票,印证被告人安文理购买的六十五箱发票来自柳洪杰。
(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安文理存放发票的小屋内对查获的发票、空包装箱现场提取,并依法扣押。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安文理两次从被告人柳洪杰处购买六十五箱真实发票已售出3154本,计31.54万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事实
2012年2月份,被告人安文理购买两箱发票欲对外出售,每本100份,每份面额100元。同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安文理存放发票的房间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发票777本,计7.77万份,面额累计共777万元。经鉴定,该部分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安文理在侦查阶段供述:一名任姓男子从事倒卖假发票。2011年10月份,他对该男子称也想卖假发票。后他按每本5元的价格,预订2000本,付款1万元。2013年2月份,该男子送来两纸箱假长条发票,外包装为香烟纸箱,每份面额都是100元,他把这两箱发票带回他居住楼道租赁的小屋内。案发时,777本假发票被公安机关查获。
审理中,被告人安文理曾两次供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777本假发票是为姓任的男子代销,其中一次供述其以每本5元的价格仅卖出200本,另一次供述仅卖出100本,均因购买人嫌发票太假被退回。其当庭还供述其未向他人出售假发票。
2、鉴定意见,证实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该起被公安机关查获的777本发票均为假发票。
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安文理存放发票的屋内对查获的发票、包装箱现场提取并依法扣押。
关于被告人安文理对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屋内查获的假发票是替任姓男子代销的供述,因其不能提供任姓男子详细身份信息,同时在审理中,安文理对出售假发票数量供述不一致,故对关于替他人代销发票的供述,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安文理购买假发票并欲对外出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安文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的被告人柳洪杰抓获归案。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为凭。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安文理对其存放发票地点的指认、存放发票房屋位置、室内外环境、被查获的发票、发票的包装外观、票本外貌、发票形状及从安文理身上查获的28枚“税务公章”等进行拍照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柳洪杰的辩护人为支持无罪辩护意见,当庭提供一份由平舆县运管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柳洪杰负有领取发票的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相关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时,应如实出具证明,并应由出具证明的人员在证明上签名,而该份证明无出具证明人员签名,证据来源不详,不符合证据具备的形式要件,且与公诉机关当庭经过举证、质证的由平舆县运管所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同时购买和非法出售发票属不同行为,而非法出售发票行为是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文理从被告人柳洪杰处购买发票65万份,已出售31.54万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其还从他人手中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7.77万份用于出售,票面额累计77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柳洪杰以所在单位的名义从税务部门购买发票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文理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文理从他人手中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其目的是对外出售,应视为已着手实施犯罪,至案发时7.77万份非法制造的发票尚未出售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安文理、柳洪杰尚未售出的部分发票,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安文理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柳洪杰,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文理如实供述非法出售发票的主要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洪杰已非法出售发票164万份及安文理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89万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安文理提出非法出售发票的数量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安文理在侦查阶段曾供述非法出售3154本发票,因其供述从柳洪杰处购买发票和柳洪杰供述向其出售发票的数量一致,且有相关购买发票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当庭虽翻供,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辩解,故对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安文理提出被查获的假车票和假公章均是一任姓男子所有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文理在侦查阶段对被查获的假车票、假公章及其用途曾作符合逻辑的有罪供述,而在审理中的供述却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同时又不能提供任姓男子详细身份信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假车票和假公章均是一任姓男子所有,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安文理提出车票不是发票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安文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出售假发票的数量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文理在侦查阶段对从他人处购买假发票欲出售的事实曾作明确的供述,对尚未售出的假发票有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查获的假发票欲准备对外出售,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安文理的辩护人提出安文理具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柳洪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柳洪杰系受单位委托合法领取发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洪杰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未委托柳洪杰到税务部门领取任何种类发票,柳洪杰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购买发票是其个人出资,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柳洪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是本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柳洪杰不具有出售发票的主体资格,无论被告人柳洪杰是否受单位委托领取发票,其均无以个人的名义出售发票的权利。故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柳洪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柳洪杰出售给安文理六十五箱发票及出售价格均不属实的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其对以每本6元和8元的价格共出售给安文理六十五箱发票均予供认,同时其出售给安文理六十五箱发票的事实与安文理供述的数量和价格均能够相互印证,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出售给安文理六十五箱发票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此项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柳洪杰提出侦查机关违法办案,路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让其做虚假供述,让其顶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洪杰向他人非法出售发票的事实,有其本人和安文理的供述、证人高某某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以此指控其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法有据,至于路某某是否涉案,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故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柳洪杰的辩护人提出柳洪杰所在单位使用的发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柳洪杰个人不具有出售发票的主体资格,其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售发票的行为均系非法,柳洪杰向其所在单位出售的发票,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此项辩解,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安文理、柳洪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文理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柳洪杰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