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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候建法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建法,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建法,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建法及其辩护人张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侯建法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租房,筹建“东方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贷款公司”),在该公司未获批准成立的情况下,共非法吸收存款98万元。其中以参股形式吸收刘某甲35万元,以已注销的中羽商场的名义作担保非法吸收被害人苏某某、余某甲存款共43万元,以借款的形式非法吸收李某甲存款20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建法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建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侯建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侯建法系受刘涛指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2、因刘某甲涉嫌共同犯罪,其所提供的35万元资金不应计入侯建法的犯罪数额内;3、侯建法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侯建法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租房,并向政府部门提交申请筹建东方汇贷款公司的材料,驻马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规定,未予受理。在该公司未经批准成立的情况下,侯建法共非法吸收存款98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其中以参股形式吸收刘某甲35万元,此款主要用于租房、装修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及车辆,以已注销的中羽商场的名义作担保非法吸收被害人苏某某30万元、余某甲存款13万元,以借款的形式非法吸收李某甲存款20万元。同年7月份,侯建法退还刘某甲存款35万元。至案发时造成63万元无法返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建法供述:2011年三四月份,李某乙打电话称准备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开办担保公司,让他到驻马店市商量办担保公司事宜,到后经李某乙介绍认识刘某甲,经与李某乙商量,由他任法人代表,并负责找办公场所,刘某甲负责筹措资金,李某乙之妹李某甲负责招聘人员。后他以年租金15万元的价格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租房作为办公场所,刘某甲筹资35万元,该款用于办公室装修、购买办公用品和购买一辆黑色二手帕萨特轿车,月息一分五。在公司未经审批成立的情况下,开始对外招聘人员和进行宣传。同年七月份,又向苏某某、余某甲借款共43万元,其中苏某某30万元、余某甲13万元,月息是一分五,他分别给苏某某、余某甲出具借条,并加盖驻马店市中羽商场印章作担保。后他共支付苏某某两个月利息约7000元,支付余某甲两个月利息约3000元。因有客户向公司借款,用李某甲的钱贷给客户20万元。同年9月份,他离开公司,并将公司的黑色二手帕萨特轿车以3万元卖掉,用于还公司的欠账和抵顶他个人工资。
2、被害人陈述
(1)刘某甲陈述:2011年3月份,李某乙称侯建法到驻马店市做投资担保公司,筹建公司手续很快办下来,让她加入东方汇贷款公司,让她对外宣传侯建法有上亿资产,还让她拉存款作为公司前期筹建经费,她提出拉到存款按月息一分五付息。后她从亲戚朋友处筹资35万元,用于公司房租、装修、购买办公用品和车辆。期间,经她手还吸收苏某某30万元、余某甲13万元,由侯建法分别给二人出具借条,并加盖驻马店市中羽商场印章作担保。因公司未正式成立,公司无账号,将吸收苏某某和余某甲的41万元款暂时存入她的银行卡上,另2万元交给侯建法。同年7月份,她要求离开公司并索要出资的35万元,经与侯建法算账,以余某甲和苏某某存入她银行卡上的41万元中的35万元顶账,将剩余6万元交给侯建法。
(2)余某甲陈述:2011年6月份,朋友苏某某带她到东方汇贷款公司,侯建法、刘某甲向她介绍公司情况后,让她到公司当业务员为公司拉存款,月利息一分五,提成15%。同年7月份,她分三次拉存款13万元,其中的11万元存入刘某甲的银行卡上,另2万元交给侯建法,侯建法给她出具收据,并加盖有驻马店市中羽商场有限公司印章。同年8月20日,侯建法付她当月工资及提成利息3700元。8月底,她到公司找不到人,也联系不上侯建法。
(3)苏某某陈述:2011年6月份,她通过朋友介绍到东方汇贷款公司,侯建法、刘某甲向她介绍公司背景后,让她到公司当业务员拉存款,月息一分五。后她从亲戚、朋友处借款往公司存款30万元,钱转入刘某甲的账户上,侯建法给她出具收据,并加盖有驻马店市中羽商场有限公司印章。侯建法支付她第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找不到公司的人,也联系不上侯建法。
(4)李某甲陈述:2011年3月份,侯建法让她签订一份筹建公司意向协议书,她委托她姐李某乙签字。后侯建法让到东方汇贷款公司跑业务,称拉到存款有提成,到后她在公司没事做,也没办公室。同年5月,她离开公司。她离开公司后一天,侯建法给她打电话让她把钱存入公司,后她带20万元钱到侯建法办公室,想把钱存入公司得点利息,到后当着侯建法的面她和办公室里的五个人签订一份20万元的借款合同,侯建法保证对方不还钱他负责偿还,至今本息未还。
3、证人证言
(1)吕某某证言:2011年7月份,她借给邻居余某甲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没写借据。2012年3月份,余某甲称借她的钱放在一个担保公司里,担保公司人跑了。她共收3150元的利息,本金没还。
(2)罗某某证言:2011年7月份,她借给余某甲4万元,口头承诺利息一分五,没写借据。2012年3月份,余某甲称钱放在一个担保公司里,担保公司人员跑了,她共收到4800元利息,本金未归还。
(3)余某乙证言:2011年7月份,她借给余某甲1万元,口头承诺利息一分五,没写借据。2012年3月份,余某甲称将钱放在一个担保公司里,担保公司人员跑了,她共收到150元利息,本金未归还。
(4)罗某某证言:2011年7月份,她借给苏某某8万元,口头承诺利息一分五,后收到1800元利息。2011年9月份,苏某某说钱称放在一个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的人跑了,至今苏某某未还钱。
(5)姚某某证言:2011年7月份,她借给苏某某12万元,口头承诺利息一分五,没写借条,她收到1800元利息。2011年9月份,苏某某称钱放在一个担保公司里,担保公司的人跑了,至今苏某某未还钱。
(6)田某某证言:2011年6月初,李某乙让他到东方汇贷款公司上班,负责监督侯建法。东方汇贷款公司未经批准成立,李某乙是幕后老板,侯建法是董事长,刘某甲负责拉存款,张某甲是会计。前期刘某甲筹集的35万用于租赁场地、办公室装修、购买办公用品和汽车,后公司吸收苏某某存款30万、余某甲存款13万、李某甲存款20万,三人的钱都汇到刘某甲的银行卡上,侯建法出具有收据,加盖有驻马店市中羽商场印章。刘某甲与李某乙、侯建法闹翻后,经算账归还刘某甲35万元,刘某甲卡上剩余的6万元交给侯建法。后侯建法将公司购买的车辆开走卖掉。
(7)张某甲证言:2011年五六月份,他到东方汇贷款公司上班,负责后勤工作。侯建法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在创办公司时,他以妻子名义作为股东登记注册出资10万元,实际未出资,也不知此事。另证明,刘某甲退出与公司清算时当着他和田某某的面交给侯建法6万元现金。
(8)王某某证言:2006年,她曾在驻马店市中羽商场工作。2010年冬天或2011年春,侯建法找她要身份证,她没有同意,后侯建法筹建东方汇贷款公司。她不是东方汇贷款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也未出资500万元。
(9)张某乙证言:2011年夏天一天,他到东方汇贷款公司,刘某甲称公司什么东西都是假的,侯建法也称公章是李某乙让刻的。还证明,东方汇贷款公司吸收余某甲13万,苏某某30万,刘某甲35万,李某甲20万,后刘某甲的本金退了。
(10)李某乙证言:2011年二三月份,侯建法邀请她合伙开办担保公司,被她拒绝。侯建法开办东方汇贷款公司后,应侯建法邀请,她去过公司,但未参与公司任何事宜,仅替她妹李某甲在协议上签名。
(11)刘某乙证言:2011年3月底,经刘某甲介绍他存入东方汇贷款公司现金35万元,月息一分五,期限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找刘某甲追要,于同年7月份还清。
(12)宋某某证言:2011年6月份,他看到东方汇贷款公司的招聘广告应聘司机,到公司后侯建法让先学习金融方面的知识,因他听不懂,待了二天没再去。
(13)赵某某证言:2011年6月份,他看到东方汇贷款公司的招聘广告应聘会计,到公司后侯建法让先培训,学习金融方面的知识,后让她打扫卫生,因侯建法不分配她工作,她在公司工作20天,离开时领取工资1200元。
(14)刘某丙证言:2011年6月份,他看到东方汇贷款公司的招聘广告应聘司机,到公司听三天的金融培训课,后侯建法让他开一辆黑色豫KN4568号帕萨特轿车,他领取一个月的工资。同年8月份,侯建法把车开走。
4、物证照片,证明东方汇贷款公司在楼外打的招聘广告情况。
5、书证
(1)驻马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东方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报材料,因停止审核办理,该局未予受理。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驻马店市中羽商场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被吊销。
(3)协议书,证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人侯建法筹建东方汇贷款公司时与刘某甲、李某甲订立成立公司的出资协议情况。
(4)收据、借据,证明:被告人侯建法以已注销的中羽商场的名义作担保非法吸收苏某某存款30万元、余某甲存款13万元,经侯建法手分别给余某甲、苏某某出具借款,并加盖驻马店市中羽商场印章;以借款的名义非法吸收李某甲存款20万元的事实。
(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侯建法及刘某甲银行卡上资金收入及支出情况。
(6)还款证明,证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侯建法将借刘某甲的35万元款及利息与刘某甲结清,后刘某甲将自己账户上多余的6万元交给侯建法。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侯建法于2014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建法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高息揽储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98万元,至案发时仍有63万元无法返还,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建法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前,被告人侯建法已退还吸收刘某甲的存款35万元,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侯建法的辩护人提出侯建法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法作为未获得批准公司的负责人,积极参与公司的筹建,并实际履行了管理未经批准的公司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职责,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起决策作用,至于其他人参与犯罪与否,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本罪。故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侯建法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涉嫌共同犯罪,其所提供的35万元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法以参股形式吸收刘某甲存款35万元,依法应计入被告人侯建法的犯罪数额。
根据被告人侯建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建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侯建法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