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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仲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员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人仲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辩护人潘智慧、万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东段精神病医院对面甫茂超市门口,见父亲仲某甲与路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上前将路某某跺倒,致路某某肋部受伤。经鉴定,路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仲某某经两次精神病司法鉴定,因癫痫所致人格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仲某某供述、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仲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提出,路某某所受伤害并非由仲某某造成;辩护人提出仲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仲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东段甫茂超市门口看人打牌,其父亲仲某甲与被害人路某某因玩笑发生厮打,仲某甲将路某某左手扭骨折,仲某某见状上前将路某某跺倒,致路某某肋部受伤。经鉴定,路某某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左手第五掌骨不完全骨折,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作案时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仲某某供述:2014年6月29日21时许,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家中所开甫茂超市门口看人打牌时,路某某与父亲仲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他见路某某把父亲推倒,并朝父亲身上跺,他冲上去打路某某,后来的事不记得。
2、被害人路某某陈述:案发前几天,他朋友张某某在甫茂超市以60元的价钱购买一箱啤酒。次日,超市老板仲某甲让张某某补20元钱。2014年6月29日21时许,他就此事与仲某甲开玩笑,并相互扭打,他左手被扭骨折,后仲某甲儿子仲某某将他踹倒,一旁的路某甲报警,民警到后做了调解。次日,他感觉伤情严重到医院治疗,先发现左手骨折,后经深入检查,又发现肋骨骨折。
3、证人证言
(1)仲某甲证言:2014年6月29日22时许,几人在他家超市门口打牌,路某某酒后到超市一直与他讲前几天张某某买啤酒他让补交20元钱的事,他与路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路某某将他跺倒,儿子仲某某见状将路某某踹倒,张某某与仲某某相互推搡,旁边的人过来拉架,后路某甲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调解。
(2)路某甲证言:2014年6月29日21时30分许,他和刘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等人在仲某甲经营的甫茂超市门前打牌时,见路某某与仲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仲某甲的儿子仲某某朝路某某腰部左侧踹一脚,将路某某踹倒,他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做了调解。
(3)刘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均证明2014年6月29日21时许,他们和马某某、路某甲在甫茂超市门前打牌时见路某某与仲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见仲某甲儿子仲某某将路某某跺倒,他们过去劝架,路某甲打电话报警。
(4)邢某某(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医生,系路某某主治医师)证言:2014年7月1日17时许,路某某到医院称两侧肋骨疼痛,后陆续做了相关检查,查出路某某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
(5)张某某证言:2014年6月29日晚,他和路某某等人酒后到甫茂超市看人打牌,后仲某甲与路某某发生争执,仲某甲儿子仲某某将路某某跺倒在地。
(6)路某乙证言:2014年6月29日晚,他下班回家途中遇到路某某,路某某称与仲某甲打架,左手疼,说话时左侧肋骨疼。
(7)马某某证言:案发当晚,他在甫茂超市门前打牌,后发现路某某倒地。
4、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路某某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左手第五掌骨不完全骨折,属轻微伤。
(2)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仲某某作案时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患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具有受审能力。
5、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及打架等情况,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6、书证
(1)医院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路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
(2)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病历,证明2005年8月份,被告人仲某某因患癫痫病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3)接处警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路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仲某某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仲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仲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被害人损伤并非由仲某某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均证实仲某某将路小路跺倒致伤,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自伤事实存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仲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仲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