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Q1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潘庄路口南939KM+100M处,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尚某某相撞,后尚某某又与驾驶豫QE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邱某某相撞,致尚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豫Q1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潘庄路口南939KM+100M处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尚某某相撞,后尚某某又与邱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QE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尚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尚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26.3万元,尚某某亲属对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3年11月7日17时50分许,他驾驶豫Q11***号大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关王庙乡潘庄路口南80米许时,突然发现车前一二米处有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刹车不及撞到该男子。 2、证人证言 ⑴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18时许,他驾驶豫QES***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关王庙潘庄路时,突然发现一电动车从南向北甩到他车上。他下车见后方20米处有客车打着双闪灯,知道到该客车撞人了,遂拨打“110”和“120”报警。 ⑵尚根法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17时50分,他和尚某某等人骑电动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潘庄路口几十米处准备过马路时,尚某某被一辆客车撞倒。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被害人所在位置、路面遗留血迹及散落物等情况。 4、鉴定意见 ⑴尸检报告,证明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⑵车辆检验报告,证明豫Q11***号客车除左前转向灯失去工作效能外,制动系统及其他各灯光功能均正常。 5、书证 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邱某某无事故责任。 ⑵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26.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于某某表示谅解。 ⑶户籍证明、驾驶证,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