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9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1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陈佳某,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子李海某,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艺,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诚。被告不管小孩,也不抚养小孩,不尽家庭责任,脾气暴躁,经常酗酒、赌博,动不动就给我生气吵架,还打骂我的父母。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海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佳某、陈某艺,婚生子陈某诚由我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二人于2006年10月1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陈佳某,2006年12月5日生育一子李海某,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艺,2012年2月8日生育一子陈某诚。婚后二人偶有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仅有原告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