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陈俊民,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莹,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武文超,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陈俊民与被告武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俊民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民诉称,我又名陈民,2013年被告因为急需用钱还贷款,向我借款30000元,后于2013年6月12日偿还5000元,下欠25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2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武文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武文超借原告陈俊民款30000元,后偿还原告500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欠陈民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武文超,2013年6月1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文超向原告武新华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俊民借款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武文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诚慧 陪审员 张俊山 陪审员 陈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樊浩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