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3月28日生育儿子张会某,2009年1月6日生育女儿张紫某,2014年1月2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儿子由被告张会某抚养监护,女儿由我抚养监护,共同财产包括我婚前财产全部留给儿子,我带着女儿净身出户。2014年9月,被告以探视为名将女儿张紫某带走,我和家人多次和被告及家人协商,要求被告将女儿送回上学,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和家人进行殴打,我生育女儿后已经结扎。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儿子张会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张紫某由原告抚养,费用自理。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3月28日生育儿子张会某,2009年1月6日生育女儿张紫某,2014年1月23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由女方抚养,儿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男方每年可带女儿生活一个月。三、双方无财产分割。四、双方无债权及债务。2014年9月,被告张某某以探视为由将婚生女张紫某带走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出于双方自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某某以探视为由将婚生女儿张紫某带走生活至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要求判决婚生儿子张会朋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张紫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儿子张会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张紫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诚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