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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薛某某,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莹,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薛某某,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莹,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元月29日在西平县盆尧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女儿张蒙某1998年4月12日出生,儿子张丛某2000年4月8日出生。两个孩子在新疆出生跟张某某都没有户口。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2003年8月被告在外打工后,我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我一个人带着孩子艰难的生活,被告从未给我的两个孩子寄过生活费,现我与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已分居11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与被告无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蒙某、儿子张丛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归原告及子女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88年元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12日生育女儿张蒙某,2000年4月8日生育儿子张丛某。被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子女张蒙某、张丛某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和睦的基础,需双方共尽义务。被告张某某2003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并不消除,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婚生女儿张蒙某、婚生子张丛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应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蒙某、婚生子张丛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诚慧
人民陪审员  张俊山
人民陪审员  陈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浩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