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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治中诉被告张永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张治中,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委八组。 被告张永华,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西平县重渠乡罗拐村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党永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张治中,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西平县重渠乡张庄村委八组。
被告张永华,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西平县重渠乡罗拐村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重渠法律援助受理点。
原告张治中诉被告张永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治中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中、被告张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中诉称,2014年2至7月份,我带领20名民工给被告张永华家建房,当时约定:工钱每平方米140元,房屋共500平方米。建房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我工程款70000元,收割小麦时,被告给付我工程款40000元,剩余30000元未给付,后来经我催要,被告以所建房子出现裂缝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我向贵院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华辩称,我没有说不给他钱。建房子当时约定是每平米140元,原告在施工中没有给我的配房打地梁,后来房子出现了质量问题,墙壁裂缝了,我要求他扒了重建,他说剩余的工钱不要了,所以当时我们写的那个证明,因为张治中不认识字是我代笔写的,所以后来没有结算工程款,我找工程师看了看,房子是真的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张治中带领20名民工给被告张永华家建房,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每平方米140元,房屋共500平方米,工程款共计70000元。在2014年7月份,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40000元,尚欠3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永华给原告张治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重渠张庄建筑队给重渠街张永华健民房:每平方140元,共伍佰平方,已付肆万元,由于房子出现了质量问题,下余不再付,不但不付必须给我修房。特此声明张永华、04年11月1日。”
另查明,原告所承包的此工程并未交工,被告另找工人干完贴地板砖和花瓶装饰等剩余工程,共花费3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照片、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带领工人为原告建造房屋,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承揽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并没有完工,被告为未完工部分所花费39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100元。被告张永华关于房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重建的辩称,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治中工程款26100元。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永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诚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楚娟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