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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高保中、张耀中、彭新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军、尹书礼,该行职工。 被告高保中,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耀中,男,1954年9月15日出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26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军、尹书礼,该行职工。
被告高保中,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耀中,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新春,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高保中、张耀中、彭新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军、尹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保中、张耀中、彭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高保中于2010年9月9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张耀中、彭新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我行于2010年9月17日与其签订了可自助循环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合同》,有效期三年。依照合同,我行于2010年9月17日贷给被告高保中50000元,并划入被告高保中指定的惠农卡账户。借款人两次循环用款后,都按时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借款人于2012年9月16日最后一次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我行借款不还,现被告拖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保中、张耀中、彭新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高保中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耀中、彭新春提供担保,借款额度50000元。有效期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高保中于2012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循环借款50000元,执行年利率9.00%,2013年9月15日到期后,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耀中、彭新春为被告高保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保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被告张耀中、彭新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诚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樊浩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