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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飞、陈晓芳与被告宋炳丽、张新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张飞,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晓芳,女,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宋炳丽,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张飞,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晓芳,女,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宋炳丽,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新政,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柏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飞、陈晓芳与被告宋炳丽、张新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陈晓芳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被告宋炳丽委托代理人杨凤领、被告张新政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飞、陈晓芳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00分,在西平县建材市场腾飞装饰门前,宋炳丽驾驶豫A30Q36(临)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道路内二原告的女儿张紫熙辗轧致伤,造成张紫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炳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紫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30Q36(临)号客车的车主是张新政,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等共计50万元。

被告宋炳丽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原告的谅解,我不应再承担责任了。

被告张新政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过错责任相对比较大,原、被告应当按照4:6责任划分。我与宋炳丽是连带责任关系,我已经支付赔偿金2万元,宋炳丽也已经赔偿原告13万元,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之内。原告诉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炳丽和张新政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拒赔,且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是新密市泰和公司,临时车牌号显示机动车所有人是西平县杨庄书店幼儿园,不能证明车主是被告张新政。我公司同意核实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保单、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00分,在西平县建材市场腾飞装饰门前,宋炳丽驾驶豫A30Q36(临)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道路内儿童张紫熙辗轧致伤,造成张紫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炳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紫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紫熙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花抢救费1532.9元。2014年11月28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宋炳丽一次性补偿原告张飞、陈晓芳因张紫熙交通事故死亡130000元,原告张飞、陈晓芳不再追诉宋炳丽的其他一切民事责任。调解协议达成后,宋炳丽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给原告款130000元。另外张新政也支付原告损失20000元。

另查明:豫A30Q36号郑州宇通客车车牌号显示机动车所有人是西平县杨庄书店幼儿园,但是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新政,张新政于2014年11月16日购买新密市泰和汽车物流服务部,新密市泰和汽车物流服务部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18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18时止,新密市泰和汽车物流服务部在张新政购买车时将该份交强险赠送给了张新政。张紫熙生于2013年8月23日,父亲张飞系农业户口,母亲陈晓芳非农业户口,张飞、陈晓芳虽是张紫熙的法定监护人,但从出生就由其爷张本启、奶杨君抚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驾驶证、押金领取条、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宋炳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学龄前儿童张紫熙未在其监护人、监护委托人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西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飞、陈晓芳要求被告宋炳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炳丽系被告张新政雇佣司机,被告宋炳丽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张新政承担。由于被告宋炳丽已赔偿原告损失130000元,且原告不再追诉宋炳丽的其他一切民事责任,故宋炳丽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炳丽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新政辩称原告的过错责任相对比较大,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议,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张新政所有的豫A30Q36号郑州宇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即使被告宋炳丽和张新政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宋炳丽和张新政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拒赔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同意核实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保单、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由于张紫熙从出生就由其爷张本启、奶杨君抚养至今,张本启、杨君系农村户口,虽提供了文新芳的一份证言证明张本启、杨君、张紫熙与其在西平建材市场是邻居,但未提供其在西平建材市场的营业执照及是否在西平县城居住的具体情况,故不能证明张紫熙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8475.34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紫熙死亡时未满一周岁零三个月,应按20年计算,即20年×8475.34元=1695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医疗费:1532.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051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3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赔偿二原告111532.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40517.9元-111532.9元=128985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2:8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新政应承担128985元×80%=103188元,因已支付20000元,应再赔偿二被告损失83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飞、陈晓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1532.9元。

二、被告张新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飞、陈晓芳损失83188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宋炳丽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计5745元,由被告张新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智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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