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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长宾与被告高爱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435号 原告高长宾,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爱兰,女,住遂平县。 原告高长宾与被告高爱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435号
原告高长宾,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爱兰,女,住遂平县。
原告高长宾与被告高爱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宾及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高爱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长宾诉称,2014年11月4日上午,我和爱人盛月到麦地补种小麦,发现和我麦地相邻的高爱兰拔掉地头的界石,犁走我的小麦约30公分,我找被告理论,被告年轻气盛,对我辱骂殴打,用补种麦子的楼子击打我的面部,使我晕倒在地,后120救护车将我拉到中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脑震荡。在治疗出院后我找到村支书高彦平和派出所协商处理,要被告补偿我4000元的医疗费,为了不给政府找过多的麻烦,我接受了派出所和村支部的处理意见,但被告蛮不讲理,与派出所干警争吵、抵赖,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4日将被告拘留,但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只有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31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爱兰辩称,原告起诉我拔掉界石,犁走其家30公分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在今年种麦时骗我将我家两头不同宽的地往里合了15公分取齐,我按他说的做了并重新立界石又开了山沟。后来他承认原来我们两家有界石,我觉得被他骗了;第二天我上他家商量地的事,他不说理,把我按倒在他家厨房柴火堆里,吐我脸上并说强奸我哩。2014年11月4日,我和我爱人在我们麦田里补种麦子,正碰上原告夫妇也在地里补种麦子,后来他和他老婆一个站我们车头里,一个在我们车后拽着,硬是不让我们干活,我丈夫没办法就躲,调转车头去了地南边干活。我抱着儿子和他理论,原告欺负我母子弱势,用钩子打我,我躲,他更是得寸进尺提着我的名打骂我,边打我边躺下讹我,我气不过才还手了,他老婆马上说“好了,好了,躺下别动了”,他老婆自己就回去补种麦了,还说界石别动。高长宾躺着打电话,并数次起来跑到他老婆跟前商量,来回折腾几趟后,才起来骑电车走人。原告高长宾为老不尊,倚老卖老,逞能滋事,嫁祸于人,祸害乡邻,贪得无厌,这一切都是由他而起。我因是在娘家居住,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小儿只有两岁多,丈夫有病,自己也时常生病,致使我本已艰难的日子雪上加霜。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爱兰在遂平县槐树乡高楼村高庄组(其娘家)居住,其娘家的责任田与原告高长宾的责任田相邻。2014年11月4日10时许,原告高长宾夫妇与被告高爱兰夫妇在责任田补种小麦时,因责任田边界问题,原告高长宾与被告高爱兰发生纠纷,引起争执,后高爱兰用手扇了高长宾的脸,致高长宾受伤。原告高长宾受伤后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到槐树乡派出所报案。当日,原告高长宾即入住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至2014年11月1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112.32元。2014年11月24日,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依法作出遂公(槐)行罚决字(2014)0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高爱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高爱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经槐树派出所调解,原告高长宾与被告高爱兰对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高长宾遂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爱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7311.19。2014年12月4日,高爱兰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完毕。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遂平县中医院病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用任何手段加以侵害。本案原告高长宾与被告高爱兰因责任田边界发生纠纷,引起争执,后高爱兰用手扇高长宾的脸,致高长宾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高爱兰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70%)。但本案原、被告系同组居住的邻居,本应在生活中互相照顾,互为礼让,因地边发生纠纷,系因双方不能相互理解、理性对待,对该纠纷的发生原告方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长宾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12.32元;误工费23.22元/天×10天=232.2元(高长宾系农村户口,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每天为23.22元,高长宾住院10天);护理费23.22元/天×10天=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76.72元。被告高爱兰承担4253.7元(6076.7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高长宾自己承担。被告高爱兰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长宾主张其月工资2000元,仅有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而没有提供其前三个月的工资或收入证明,明显依据不足,故其按月工资2000元主张误工费则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长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53.7元;
二、驳回原告高长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爱兰负担35元,原告高长宾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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