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喻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农民。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同一,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5日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商离婚。离婚时经商定其子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为给儿子支付抚养费,双方约定家庭现有存款26500元及原告单位的住房押金1200元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因沈某不同意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向沈某支付过抚养费,综上所述,为了沈某的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原告请求:1、依法变更婚生子沈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沈某某支付抚养费从2004年6月至18周岁止,每月35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离婚时的26500元归被告所有,跟沈某没有关系;被告每年的春节及暑假都有给沈某钱,有时拿3000元,有时拿5000元,平时也给沈某拿过米,拿过油;沈某一直由被告出钱养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生育一子沈某,2004年6月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一、儿子(沈某)归男方,女方不打抚养费。二、财产:家庭现有存款两万陆仟伍佰元整全归男方;房产钱壹仟贰佰元也归男方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其儿子沈某到原告处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 另查明,在沈某跟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沈某某的父亲沈某甲支付给沈某5000元现金及购买价值1200元学习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一子由被告沈某某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其儿子随原告喻某某一起生活,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审理中,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儿子的意见,沈某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沈某由原告喻某某抚养更为宜。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由于原告在离婚时放弃抚养权后又主动抚养沈某,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放弃抚养,故原告自愿抚养沈某期间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确定抚养费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开始计算。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沈某18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沈某由原告喻某某抚养,被告沈某某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沈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总额。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