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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邱某某与被告汝南县张楼镇守法李村民委员会,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农民,系死者周某甲、周某乙的父亲。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农民,系死者周某甲、周某乙的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农民,系死者周某甲、周某乙的父亲。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农民,系死者周某甲、周某乙的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张楼镇守法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守法李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邱某某诉被告汝南县张楼镇守法李村民委员会,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邱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汝南县张楼镇守法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栓纪,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死者周某乙、周某甲的父母。2014年7月8日,周某乙、周某甲在守法李村村民李某某私自开挖的鱼塘里溺水死亡,二原告认为守法李村委会对被告李某某私自开挖鱼塘没有尽到的管理职责;被告李某某私自开挖鱼塘,且没有设置任何明显标志,是导致周某乙、周某甲死亡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告丧葬费37958元、死亡赔偿金339013.6元、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共计502971.6元,二被告赔偿其中的350000元。
被告汝南县张楼镇守法李村民委员会辩称,汝南县守法李村委会西北侧有一窑坑,系过去烧砖取土形成。事发地点的窑坑属于守法李村第四村民组所有,由本村村民李某某对该窑坑进行整理,村委会没有管理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李某某系汝南县张楼镇守法李村民委员会村民,其2005年3月份与守法李村村民四组签订渔业养殖的协议,2011年坑塘干枯。2014年6月份,被告李某某对该土坑清理,在土坑底部挖一小土坑,用于给机器加水;2、被告在承包期间已明确安全警示义务,在周边设置有警示标志,禁止游泳戏水;3、二被害人与其表哥去该地玩耍,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致事故的发生。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邱某某系周某乙、周某甲的父母。汝南县张楼镇守法李村西北侧有一窑坑,被告李某某对该窑坑进行清理用于养鱼。为了便于给机器加水,李某某在该窑坑内用挖掘机挖了一个深约一米六的四方水坑,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7月8日下午,受害人周某乙(二原告之子)、周某甲(二原告之女)同其他小孩子在坑边玩耍时,不慎坠落坑内溺水身亡。
另查明,受害人周某乙生于2006年8月14日,周某甲生于2004年6月8日,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受害人周某乙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负有重大的监护义务。由于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受害人周某乙、周某甲自行到危险区域内玩耍时溺水死亡,故原告应对此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清理窑坑过程中擅自挖坑形成积水,给生活在附近的村民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在形成积水后又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是致二原告之子周某乙、之女周某甲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汝南县张楼乡守法李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汝南县张楼镇守法李村民委员会对该窑坑有管理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汝南县张楼镇守法李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20年,计款339013.6元(8475.34×20年×2);(2)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2,计款37958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人死不能复生,而留给生者的是长久的痛苦和精神上、生活上的压力。周某乙、周某甲的不幸离世,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0元。上述⑴—⑶项,合计436971.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共计131091.48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办理丧葬等费用支出6000元,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1091.4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周某某、邱某某负担458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65元。原告周某某、邱某某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审查后,符合免交受理费的条件,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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