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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飞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飞,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亚飞,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太康县,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飞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亚飞自2013年2月至10月期间,虚构自己能办理驾驶证、可开办驾校等理由,分别诈骗范坤现金135400元、段平现金5万元、李照学5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退给段平3万元,退给李照学50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王亚飞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亚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对不起被害人,今后出去以后再还给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亚飞向范坤虚构自己办理驾驶证及联合范坤办理周口交通驾校的事实欺骗范坤,后范坤先后将多人办理驾驶证的现金及与王亚飞合伙办驾校的保证金、租金135400元交给王亚飞,王亚飞将该钱占为己有。
2、2013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亚飞虚构自己可以办理驾驶证及其母亲受伤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段平现金共计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还赃款3万元。
3、2013年夏季,被告人王亚飞伙同他人虚构太康县新天地小区有一房屋出售的事实,骗取李照学5000元定金,后被告人准备骗取更多房款时被识破,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亚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坤、段平、李照学的陈述,证人丁永春、白亚超、郭振伟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提取笔录及驾驶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亚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2、责令被告人王亚飞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永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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