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独塘乡许大楼村西窑厂内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李某乙用拳头将韩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韩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了,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独塘乡许大楼村西窑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李某乙用拳头将韩某某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韩某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11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独塘派出所证明、委托书、还款计划、股份合作协议、租赁合同、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撤诉书、领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春红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