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7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6时许,在太康县城关镇东大街,被告人范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其邻居程某发生争执,继而与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某用拳头将程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程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许,在太康县城关镇东大街,被告人范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其邻居程某发生争执,继而与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程某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程某的外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座谈笔录、伤情确认书、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投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