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3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刘美丽及翻译人员潘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在太康县毛庄镇石庄行政村石庄,被告人许某某因与其丈夫薛某某发生争执而用打火机将其家中卧室内被子点燃,并锁门后离开,床、被子、空调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6965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 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可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在太康县毛庄镇石庄行政村石庄,被告人许某某因与其丈夫薛某某发生争执而用打火机将其家中卧室内被子点燃,并锁门后离开,床、被子、空调等物品被烧毁,经太康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6965元。 被告人的丈夫薛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和丈夫发生争执而放火将其家物品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丈夫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