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亮(曾用名赵子亮),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7日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亮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赵志亮以能介绍将小麦每斤一元两角五分的价格卖到尉氏县一个粮库,并从中每公斤一分钱介绍费而分两次以每斤一元两角一分的价格将李某某的47370公斤、45970公斤小麦卖给尉氏县粮库,后赵志亮将小麦款225882.8元取走,并以多种虚假的方式骗取李新红小麦款。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赵志亮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志亮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赵志亮以能介绍将小麦每斤一元两角五分的价格卖到尉氏县一个粮库,并从中每公斤一分钱介绍费而分两次以每斤一元两角一分的价格将李某某的47370公斤、45970公斤小麦卖给尉氏县粮库,后赵志亮将小麦款225882.8元取走,并以多种虚假的方式骗取李新红小麦款。 另查明被告人的侄子赵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赵某某自愿将豫BQU889号轿车以7.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赵志亮用于赔偿李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协议书、结算单等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