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22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馨馨饭店对面胡同内,无故用砖头将华某某的头部砸伤,后被告人贾某某在老庙黄金附近,用三角铁无故将俞某某左胳膊划伤、刘某某左腿划伤。经鉴定,华某某、刘某某之伤属轻微伤、俞某某伤情为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后悔了,以后改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馨馨饭店对面胡同内,用砖头将华某某的头部砸伤,后被告人贾某某又在老庙黄金附近,用三角铁无故将俞某某左胳膊划伤、刘某某左腿划伤。经鉴定,俞某某伤情为轻伤、华某某、刘某某之伤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三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共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华某某、刘某某、俞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婷、赵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投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