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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40号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徐吉峰,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张某甲表弟。
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岩、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吉峰、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被告张某甲承接被告张某乙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靳某某系被告张某甲雇用的工人。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某乙雇用的被告王某某的吊车吊灰土往二楼打圈梁。王某某在吊装过程中操作失误,将原告从二楼圈梁上砸伤,并从二楼摔下。原告先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同安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肝脏破裂、身体多出骨折伤。被告张某乙雇用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甲建房、雇用没有吊装技能的被告王某某的吊车吊装灰土,被告王某某操错误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927.19元、误工费11842.39元、护理费101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128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50元。被告已垫付59900元,剩余108069.62元。
被告王某某诉称,原告靳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被告张某甲作为建筑工程的包工头,也应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建房房主、受益人,也应承担承担;被告王某某的吊车倾斜与原告靳某某的受伤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王某某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承建被告张某乙的住房。被告张某乙雇用被告王某某的吊车往二楼吊灰土,打圈梁,王某某在吊装工程中操作失误,将原告从二楼圈梁上砸伤,并从二楼摔下来,被告王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处于同情,被告张某甲已垫付199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的房屋是被告张某甲承建的。吊车是被告张某甲雇用被告王某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系农村建筑队包工头,原告靳某某系被告张某甲建筑队的工人。被告张某乙自住房屋需翻建,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经协商,由被告张某甲承建其二层楼房。房屋建造工程中,经被告张某乙介绍,被告张某甲雇用被告王某某的吊车吊装施工。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吊车在二楼圈梁现浇施工中,吊车侧翻,吊车臂砸中在二楼抹平施工的原告靳某某,壳子板压塌后靳某某摔倒在楼梯上。靳某某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于该日15时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锁骨骨折、多发椎体及横突骨折、左踝骨折。靳某某在该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0108.19元,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原告在事故当天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144.46元。2014年7月21日、8月3、8月8日、11月6日、11月1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005.7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郑州市同安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82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500元,被告张某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9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某某在工地施工中被砸中背部致:肝脏破裂和多发腰椎横突(1、2、3、4),被鉴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建筑起重机械司机,为建筑施工的特殊工种。其在驾驶吊车施工工程中吊车侧翻致原告受伤。吊车侧翻与靳某某受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害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60%为宜;被告张某甲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是施工现场全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应对承建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负总责。应在施工现场配备安全设施和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设备进场和投入使用、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和监督。被告张某甲在上述方面存在过失,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被告张某乙作为房主,应当优先选用有建造资质的建筑单位。被告张某乙对此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5%为宜;原告靳某某作为登高施工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规程作业,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原告对此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以5%为宜。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79040.35元(70108.19元+4144.46元+3005.7元+1782元),按原告主张的78927.19元计算。误工费11842.39元(32746元/年×132天÷365天)。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按原告主张的1010元计算。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67061.62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为162969.52元,以原告主张的该数额为准。该赔偿总额的60%为97781.71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给付的42500元,余款55281.71元。该款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该赔偿总额的30%为48890.86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给付的19900元,余款28990.86元。该款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靳某某。
该赔偿总额的5%为8148.48元,该款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本院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吊车倾斜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应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费用55281.71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费用28990.86元。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费用8148.48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76元,被告张某甲房顶738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23元,原告靳某某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灵
审 判 员  刘斯汉
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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