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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海峰、范其全与被告吴作新、吴扬、河南锐扬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毕海峰,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范其全,男,1978年3月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作新,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71号
原告毕海峰,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范其全,男,1978年3月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作新,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扬,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吴作新之子。
被告河南锐扬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作新,总经理。
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7号楼4层西北户。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海峰、范其全与被告吴作新、吴扬、河南锐扬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峰、范其全、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告吴作新、吴扬、河南锐扬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海峰、范其全诉称,2013年元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以2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的投资,并于2013年5月1日前付50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500万元;2013年底付500万元;2014年6月底前付500万元。一方违约则要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两次共支付15万元,余款1985万元迟迟不付,被告已违约。请求被告应即支付余款1985万元及违约金6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作新、吴扬的代理人答辩称:吴作新、吴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适格被告是锐扬置业有限公司。吴作新及吴扬都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河南锐扬置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毕海峰在受聘答辩人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采取虚报土地赔偿亩数、虚报赔偿款600余万元。在没有按入股协议投资情况下利用职务侵占答辩人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平桥区公安、检察机关已重新立案。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毕海峰、范其全以信阳市建筑装饰公司的名义与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胡沟村委会签订协议,征地修路,欲建龙井温泉度假村及龙井社区等项目。2013年被告河南锐扬置业公司看此项目发展空间较大,欲斥资参加共同开发此项目。2013年1月31日,原告毕海峰、范其全(乙)与被告河南锐扬公司、吴作新及吴扬(甲)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认可乙方在共同投资项目中投资总额为674.58万元,乙方自愿转让以上投资,并解除与甲方的合作关系: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退出合作项目,并不再享有该项目的经营权、管理权、分配权等,不论甲方盈于均与乙方无关;甲方同意以2000万元的价格收购乙方的投资。并于2013年5月1日前付乙方50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500万元,2013年底付乙方500万元,2014年6月底前付乙方500万元结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该项目上的所有权利,若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协议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并不影响原协议的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退出该项目。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29日两次共付原告款15万元,余款未付。协议所涉项目亦由被告经营、管理。现该项目处于停建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毕海峰、范其全与被告河南锐阳置业有限公司、吴作新、吴扬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协议已将协议所涉项目交由被告经营和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作新、吴扬辩其二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是河南锐扬置业有限公司,其二人是以公司法人代表及鉴证人出现的。吴作新作为河南锐扬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应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吴扬称其是以鉴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河南锐扬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毕海峰在受聘公司任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弄虚作假、侵占公司财产,正在追究侵占责任。经查,公安机关已撤销该案,且职务侵占与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属民法调整范畴,河南锐扬置业有限公司以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据情予以调整,按照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的贷款利息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扬、河南锐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海峰、范其全投资款1985万元。
二、被告河南锐扬置业有限公司、吴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海峰、范其全支付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至款付完日止,按所欠款1985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原告毕海峰、范其全对吴作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50元,由吴扬、河南锐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令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滞延期间的银行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多成
审判员  郭毅勇
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