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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秀真与姜培兴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饶秀真,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董伦明,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姐夫。 被告姜培兴,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饶秀真,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董伦明,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姐夫。
被告姜培兴,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姜保玉,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被告之子。
原告饶秀真诉被告姜培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秀真、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伦明以及被告姜培兴委托代理人姜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原、被告因地边引起纠纷,被告用木棍将原告胳膊、头部打伤,原告先后入住常营卫生院、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大量医疗费,经常营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与发生矛盾没有关系,原告住院与发生矛盾不是同一天,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秀真与被告姜培兴系同村村民、地邻关系。2014年6月14日下午,原、被告因在地边种植玉米引起纠纷,原告先回到村里,被告从地里回家,碰到了在路边玩的原告,原告骂了被告,被告回骂了几句,进而发生争执、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到被告家门口进行谩骂。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在太康县常营镇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花检查治疗费799.30元;于2014年6月18日转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16.01元。2014年7月5日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姜培兴处以:罚款500元;对原告饶秀真处以:罚款200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太康县公安局常营镇派出所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姜培兴于2014年7月14日不服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2日行政庭作出维持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7月5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姜培兴因在地边种植玉米引起纠纷将原告饶秀真致伤,后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被告姜培兴存在过错,原告饶秀真先骂了被告,进而引发了纠纷,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姜培兴应当赔偿原告饶秀真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60%。原告饶秀真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815.31元,误工费1200元(按每天50元,从原告在常营镇卫生院治疗开始计算,至原告出院共计24天),护理费720元(按每天30元,共计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每天30元,共计24天),营养费480元(按每天20元,共计24天),上述共计6935.31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4161.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培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饶秀真4161.1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培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淮
审 判 员  李克胜
人民陪审员  胡保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