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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太全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太全,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太全,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太全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上诉,2014年12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太全,被上诉人信阳市中鑫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价款166000元,发动机号为G046780,车架号为LVGBH51K5CG051582,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该车投有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了机动车损失险17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共缴纳保险费6940.49元。被告在交警队为该车申请的车牌照为豫SN8378。2012年11月8日21时55分许,被告停放在自己居住的盛世华章小区院内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突然起火,同时将被告的一辆车牌号为豫SA3192的轻卡引燃,造成两辆车报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按保险公司赔偿195026元。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3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760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4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因其车辆起火一事,2012年12月25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即被告)同意向乙方(即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火灾事故索赔。2.乙方承担甲方聘请律师费用的一半。3.甲方自愿于近期向乙方购买一辆凯美瑞COG12.0豪华版一辆,按市场价优惠后车价为18.48万元,客户须向乙方支付10.18万元。4.乙方同意甲方在符合上述条件下,甲方可先支付10.18万元提车,待甲方官司胜诉后的第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车款8.3万元(原车型购车价16.6万元费用的一半)。5.如果甲方官司败诉,剩余8.3万元新车款费用由乙方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新购一辆凯美瑞COG12.0豪华版,并支付原告新车款10.18万元,下欠剩余车款8.3万元。被告因其车辆起火一事,聘请律师花去费用3.52万元。诉讼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就剩余车款8.3万元未达成协议。
一审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下欠原告车款8.3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但该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即被告官司胜诉,原告承担被告聘请律师费用的一半的情况下,被告才支付原告的车款8.3万。原被告虽未对官司胜诉进行明确的界定,本院根据通常理解,现被告已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视为被告官司胜诉,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车款8.3万元,原告也应承担被告所聘请律师费用的一半即1.76万元,两者相抵,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款6.54万元。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一项,因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双方均有过错,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郑太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6.54万元。
上诉人郑太全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依据的,同时,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市中鑫之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太全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即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按约定交付购车价款,被上诉人在收取价款后交付车辆。本案从双方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凯美瑞COG12.0豪华版车一辆,约定价为18.48万元,双方同意先支付10.18万元提车,下欠8.3万元。车提回后,由于意外原因造成着火损坏,其间双方约定的条件,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已经给予了赔偿,同时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达成的协议即律师费用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损失额面已确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故上诉人不能以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和被上诉人违约而拒付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