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友,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文芳,女,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日月,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路文芳之夫。 上诉人罗新友与被上诉人路文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新友,被上诉人路文芳的委托代理人和日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路文芳因患感冒到被告罗新友的医疗室看病,被告罗新友给原告打针时,因原告前一天在其他医疗室打过针,当天在输液前没有给原告做皮试,直接输液。原告出现胸闷、恶心呕吐、血压降低等症状,被告罗新友对原告采取了急救措施,原告症状没有得到缓解,被送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输液反应。2014年9月5日入院,2014年9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2131.22元。 原审认为,被告罗新友作为医疗室医生,原告路文芳到被告医疗室就诊,被告罗新友有审慎治疗的义务。被告作为医生,对于患者的输液用药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程实施,应该预见到其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及时的采取抢救措施。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最宝贵的,生命健康的价值高于一切。被告罗新友在给原告路文芳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出现输液反应症状,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被告罗新友应对原告路文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路文芳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法律规定的交通费主要指伤者到医院救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包括其他人为探望伤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原告当庭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路文芳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131.22元、误工费134.02元(2天×24459元/年÷365天)、护理费159.12元(2天×29041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营养费40元(2天×20元)。以上合计252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新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路文芳各项损失2524.36元。二、驳回原告路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罗新友承担。 宣判后,罗新友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杨楼卫生室的医生,所从事的医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一切后果应由卫生室承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杨楼卫生室,而非上诉人。二、本案属于医疗纠纷,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医务行为未必有因果关系,也未经过必要的医疗事故鉴定,原判仅凭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就直接认定上诉人的医务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系杨楼卫生室的医生,所从事的医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一切后果应由卫生室承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杨楼卫生室,而非上诉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交其与杨楼卫生室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证据,其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杨楼卫生室承担的依据不足,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医疗纠纷,非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医务行为未必有因果关系,也未经过必要的医疗事故鉴定,原判仅凭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就直接认定上诉人的医务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不当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路文芳在上诉人罗新友处输液,发生血压低、胸闷等症状后,送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证明为输液反应。依该证明按常理判断,可认定被上诉人路文芳发生输液症状与上诉人罗新友在给其输液前未做皮试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并非必经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罗新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O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