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兆华,男,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仲新,男,1970年9月6日生,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原审第三人周文新,男,身份不详。 原审第三人刘玉芬,男,身份不详。 上诉人窦兆华、郑仲新与被上诉人一分部、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文新、刘玉芬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兆华,上诉人郑仲新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一分部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第三人周文新、刘玉芬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石武客专高铁位于平桥区震雷山管理区双桥村的一个标段,全长7.325公里,中铁十六局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给其子公司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为此设立了被告石武客专一分部。一分部将路基土石方的劳务作业发包给被告郑仲新,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原告称被告郑仲新雇请其管理工地、垫资安排被告的司机吃住、两部后八轮工程车豫N32511、豫N22191在工地为被告运输土方沙石,被告因此欠其工资、垫付款、运费等款项合计139443.5元,提供证据有:1、司机陈龙、王品亮、原告窦兆华共同出具的一份打印的《证明》,内容为陈龙、王品亮、窦兆华三人是雇请的施工人员,由郑仲新包吃住,自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11月实际是在窦兆华开的食堂吃、在窦兆华租的房子里住,郑仲新应当付给窦兆华伙食费、房租9990元,付给窦兆华七个月工资21000元,付给窦兆华代郑仲新购买白灰、钢尺的垫资款5438.5元,三项合计36428.5元。以上内容被告郑仲新不予认可,三人在打印的一份《证明》上签名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另提交了一本工作日记本,详细记录了2009年5月份至11月份期间的施工情况,依该工作日记本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郑仲新的管理人员,郑仲新应当支付其工资,原告请求每月3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予以采信,故被告郑仲新应当支付原告窦兆华七个月的工资7×3000=2.1万元。伙食费、房租费、垫资款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两辆工程车在2009年10月24日、25日、26日三天的工作量记录表,合计4400元,原告以此证实郑仲新应当付其运费4400元,该记录表上有被告郑仲新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3、《石武铁路(河南段)2009年10月验工数量表》两份,原告以此证实其两辆工程车10月份的运费为47695元。该两份表上没有注明车号、运费数额,无法证实是原告工程车的工作量,原告以此证实其应得运费4769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自己统计的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郑仲新应付其手机费、摩托车油费33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自己统计的郑仲新的司机借原告500元买轮胎、郑仲新的司机开车碰坏原告的车花维修费1100元,郑仲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此两项事实,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自己统计其工程车2009年9月1日、2日、3日、4日、5日五天的工作量,计9240元。该项事实被告郑仲新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7、第三人周文新2009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的两辆车运AB料704车、运土方1268车;周文新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工作量统计单,内容为当年5、6、7三个月运AB料101车、运土方273车,该工作量统计单未注明车号,但原告持有原件,应当认定是原告车辆的工作量。该两份材料虽然是第三人周文新签名,但郑仲新作为路基土石方的总承包人,其辩解不欠原告运费否认原告主张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费已支付、付给谁等相关事实予以抗辩,但被告未予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郑仲新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视为其辩解不成立,故原告要求郑仲新支付该运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仲新提交的证据证实AB料每车运费80元,土方每车运费20元,由此计算以上运费为(704+101)×80+(1268+273)×20=95220元。综上,被告郑仲新应当支付原告窦兆华工资款2.1万元、运费4400+95220=99620元,合计120620元。郑仲新已付原告现金5万元、原告加油计款4万元,该两笔共9万元原告认可,故被告郑仲新尚应付原告窦兆华120620-90000=30620元,并应当赔偿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一分部作为发包方,对承包人郑仲新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一分部系被告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当由路桥公司对郑仲新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郑仲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窦兆华工资2.1万元、下欠运费9620元合计3062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郑仲新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郑仲新、路桥公司连带负担700元,原告窦兆华负担2300元。 宣判后,窦兆华不服,提起上诉称,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中国铁建十六局石武客专项目部一分部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郑仲新,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郑仲新作为工程实际分包人,其行为应视为被告项目部的行为,因此被告中铁十六局项目部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中铁十六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中铁十六局对其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由于原告运输费用郑仲新在项目部已结算过。郑仲新须支付原告139443.5元。原审以郑仲新提供的假证据给原告算AB料80元/车、土方20元/车有失公平。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借款原件,加油款原件,原审判决原告借被告约5万元,加油4万元不公正。 郑仲新上诉称,一、窦兆华不是郑仲新的管理人员。二、4400元的工作量记录表系复印件不应当认定。三、周文新出具的两张条不应由郑仲新来承担付款责任。 窦兆华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郑仲新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二审另查明,在庭审中,上诉人郑仲新提交了证人李明勇的证言以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的证明。证实如下事实:一、李明勇同是做土方工程,证明运输的运费;二、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一分部的证明证明李明勇的身份。上诉人窦兆华申请证人张仕德出庭作证,证实窦兆华系郑仲新的管理人员,陈龙和王明亮与窦兆华一起施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仲新是否欠窦兆华的劳务报酬,若拖欠,拖欠的金额为多少。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窦兆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司机陈龙、王品亮、原告窦兆华共同出具的一份打印的《证明》,该证明证实郑仲新应付窦兆华伙食费、房租费,代购白灰、钢尺款。该证明无上诉人郑仲新签字,且其在一、二审中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未认定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窦兆华提交的工作日记本,原审根据该书证的记载认定上诉人窦兆华系上诉人郑仲新的管理人员,原判决上诉人郑仲新支付上诉人窦兆华2.1万元工资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窦兆华两辆工程车于2009年10月24日、25日、26日三天的工作量记录表,该记录表上有上诉人郑仲新的签名,原审支持窦兆华该项诉求并无不当。三、《石武铁路(河南段)2009年10月验工数量表》两份,在二审庭审中,窦兆华称该证据原件在项目部,其无法调取并提交,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原审未予支持窦兆华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妥。四、原告自己统计的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郑仲新应付其手机费、摩托车油费,上诉人郑仲新不予认可,原审未支持窦兆华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妥。五、上诉人窦兆华自己统计的上诉人郑仲新的司机借其500元买轮胎、郑仲新的司机开车碰坏窦兆华车花维修费1100元,上诉人郑仲新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未支持窦兆华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妥。六、上诉人窦兆华自己统计其工程车2009年9月1日、2日、3日、4日、5日五天的工作量,计9240元。该项事实上诉人郑仲新不予认可,原审未予支持窦兆华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妥。七、第三人周文新向窦兆华出具的证明,证实窦兆华两辆车运输AB料工作量的情况。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窦兆华提交的书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上诉人郑仲新应当支付该项运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0元,由上诉人窦兆华承担3000元,由上诉人郑仲新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