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兴才,男,1936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王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超、王成干、王海、王波均系上诉人王兴才之子。 上诉人王兴才与被上诉人王超、王成干、王海、王波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上诉,2015年1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才及委托代理人张涛、王君,被上诉人王超、王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海、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王兴才与被告王超、王成干、王海、王波系父子关系,被告王超、王成干系原告前妻所生,被告王海、王波系原告再婚妻子所生。原告王兴才于2001年4月再次丧偶后,一人独居生活。原告曾于2005年以赡养纠纷起诉至法院,因不服本院(2005)息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2月2日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成干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王超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被告王海,王波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元。2013年2月份,原告王兴才再次起诉来院诉称随着自己年龄增大和物价飞涨,现在体弱多病,生活更加不便,虽有退休工资,但仍显不足,要求四被告按各自能力增加赡养费。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到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原告王兴才当时的退休养老金为每月2223.11元。经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调解未果,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王成干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被告王超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被告王海、王波每月各承担赡养费100元。判决后,原告对结果不满意,但未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王成干每月支付其赡养费4000元,并要求四个儿子承担其在2011年住院治疗期间未予报销6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王超在息县曹黄林街从事个体经营,王成干在息县城关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王兴才系息县曹黄林粮管所退休职工,依被告申请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到息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原告王兴才当前的退休养老金为每月2484.1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60000元,此费用系2011年至2012年被告已付清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住院病历材料及花费清单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一审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双方目前收入水平状况、关系程度、当地物价及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据实事求是、兼顾公平原则予以确定。原告的当前退休工资2484.11元附加子女每月给付的700元,已经可以满足其现在生活水平,且依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干每月单独承担4000元有失公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0元,此费用系2011年至2012年被告已付清的医疗费,且原告未举证再要求被告承担此款的原因及理由,此诉求无法支持。综上,为维护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应继续履行本院(2013)息民初字第30号判决内容。 上诉人王兴才以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以及四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护理费、医疗费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等为由,提起上诉,请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护理费和医疗费共计64000元。 被上诉人王成干、王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但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应考虑双方的收入水平和生活状况。上诉人王兴才是退休人员,月退休金为人民币2484.11元,子女给付赡养费700元,已经超过了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已经完全可以满足其基本生活和其他支出的需要,因此,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再另行支付赡养费和其他费用,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