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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市固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固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固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颜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深圳市固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号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露和委托代理人宋颜兵、徐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潢川县华夏花城柳园南区项目策划、推广及销售代理合同》(下称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潢川县经济开发区经六路以东,经五路以西,纬七路以南,华夏花城第二期项目柳园的南面区域,柳园16#-19#楼、21#、22#、25#、26#楼共计8栋多层,可售面积为208套房屋,该销售由原告全程策划和代理;原告承担该项目销售人员的工资等;被告为原告提供履约所需的工作条件和相关资料,保证销售的合法性,保证原告在本项目的独家销售代理权;销售代理佣金:原告代理物业基础佣金为实销金额的1.8%,超价奖励佣金按相当于超价部分的30%向乙方支付;双方约定每月的最后一天为销售代理佣金结算日,基础佣金和超价奖励佣金以单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单位结算,在次月的15日一并支付,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自己相关的税费。同时,双方还约定如下销售任务和考核办法:第一阶段,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六个月内,累计完成销售任务的70%;第二阶段,到2013年12月30日,累计完成销售任务的98%。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销售代理义务,但直到2013年8月份,原告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只销售房屋40套。因此,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委托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催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并就如何完成任务,请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前向被告给予书面承诺。由于原告迟迟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也没有给被告完成任务的承诺,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与信阳市万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华夏花城委托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另觅销售公司进行销售代理活动,终止了与原告的代理销售活动。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广东今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截至到2013年8月31日所欠原告销售代理佣金233352元。2014年4月18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了解除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潢川县华夏花城柳园南区项目策划、推广及销售代理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销售代理合同;2、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万元整的策划费用(含员工工资和佣金提成),被告不得再扣除原告其他费用;3、原告在销售代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人员工资必须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支付,不得拖延,按月或一次性来甲方结算的,需先办理好结清员工工资的手续;4、被告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合同解除后不得作出有损被告方名誉或利益之行为;5、原告方应为所掌握的被告方的任何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向被告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6、双方都保留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权利。在本协议生效后,如果有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寻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诉讼中,本协议将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12万元,另4万元代原告发放了员工工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给付销售代理费的计算要求提交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交;本院限原告十日内举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计算销售代理费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潢川县华夏花城柳园南区项目策划、推广及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具体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对销售代理费及佣金等的计算欠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审理期间本院责令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逾期仍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又签订解除销售代理合同的《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并就双方合同解除前、后的佣金结算、职工工资的发放等善后有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又依约将应支付给原告的16万元全部履行。退一步而言,即使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来存在违约或履行抗辩等有关问题,那么,双方通过《协议书》对相关问题作出了一次性处理,自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终结。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销售代理费249418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1款(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固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固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固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固诚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潢川县华夏花城柳园南区项目策划、推广及销售代理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固诚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义务,导致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协议,解除2012年9月19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固诚公司依据2012年9月19日合同约定的内容,诉请华夏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费用,原审驳回固诚公司的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固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区别,将协议解除前已经发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协议解除的效果混为一谈,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就是针对2012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潢川县华夏花城柳园南区项目策划、推广及销售代理合同》约定未完成的部分进行解除,并支付16万元的代理费用,一、二审诉讼中,固诚公司也未提供华夏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损害的事实,固诚公司上诉引用《合同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规定约束华夏公司,本院认为,不适用本案的处理。关于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民事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固诚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举证,适用法律并无过错。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上是否违法问题。从卷宗显示,原审从立案到结案,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是刚开始适用简易程序而后来适用普通程序,也未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故固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固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