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芦萍,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男,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柴郭转盘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刘红全,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因物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张祥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信阳市范围内负责被告货物配送,合作期限暂定一年,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壹拾(10)万元,合作结束或者双方提交终止合作时,被告无条件的在三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详见﹤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租了房屋,招聘了工作人员,购置车辆,为合作投入了很大的人力、物力。刚运行几个月,被告在2013年9月突然提出终止双方的合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承担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时遭被告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9月突然提出终止双方的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称被告提出单方终止合同,应当举证证明提出单方终止合同的确切时间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提出。但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上,双方的《合作协议》在原告2013年11月21日起诉时,并没有解除。原告因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及时与被告结算运费,为了索取合同保证金,而捏造事实,恶意诉讼。原告诉称“合作结束或者双方提交终止合作时,被告无条件的在三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是对合同的片面理解和对合同整个条款的断章取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在合作过程中,为保证货物、货款及运费的安全,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壹拾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只用于乙方不能按约定及时汇划的货款及运费。甲方不能随意扣划保证金,合作结束或双方提交终止合作时,甲方应无条件的在三日内如约退还乙方保证金”之内容可以看出,约定缴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货物、货款及运费的安全,在原告不按约定及时汇划货款及运费时,从保证金中扣划。原告在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时,收取客户运费及代收货款后,没有按协议约定汇到被告指定账户内数额达20多万元。经被告对此催促,原告采取只打一部分或拖延不打款的方式,不付应结算的运费及代收的货款,致使被告将原告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折抵原告应支付的运费和代收的货款外,还欠20多万元因原告不能返还代收的货款,导致客户围堵被告公司经营地点,造成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商业信誉也受到严重影响,后被告自己垫付部分客户货款,才将事情平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双方没有协商终止,且对账目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为由起诉要求合同保证金,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返还应付运费及代收货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豫宏物流配送合作事宜经双方充分酝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负责信阳市以外的货物配送、发车等工作,乙方在信阳市范围内负责配合甲方货物配送,没有配送货物均按发车清单及票据为准。二、责任划分:物流车辆在到达信阳市内乙方指定地点卸货交接之前,此有责任由甲方承担,所有货物一经乙方清点接收后,此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三、合作期限:暂定一年。四、结算形式:货物的运输费,提货费及货款由乙方代收,代收的货款在五日内汇给甲方指定的账户内,如出现物残情况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确定是否返回。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汇划货款、运费等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押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五、押金:在合作过程中,为保证货物、货款及运费安全,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壹拾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只能用于乙方不能按约定及时汇划的货款及运费。甲方不能随意扣划保证金,合作结束或双方提交终止合作时,甲方应无条件的在三日内如约退还乙方保证金。六、收入分配:乙方全面负责信阳辖区内的货物分流。双方商定,信阳市内的货物产生的运费收入扣除车费后,甲方收60%,乙方收40%,对八县两区(即、罗山、息县、光山、商城、潢川、固始、淮滨、新县、平桥、明港)运输的货物此产生运费收入在扣除车费后按五五分账。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订后生效。八、本协议未尽之宜,双方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同时刘红全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信阳昌达物流押金10万元整。收据下方落款有刘红全个人私章及被告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收据一份、郑州豫宏物流有限公司到货交接清单(九月份),送货司机9月21日收运费收据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付款时间2013年9月27日金额11694元),二份托运单(9月25、9月26日),证明双方合同实际终止已经结算完毕,不再履行,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部分2013年9月27日发货凭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并未终止合同,未进行结算,在2013年9月27日还向原告发货,但被告提供的发货凭证并无原告方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物流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实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执焦点即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及是否已经结清货款及运费。针对第一焦点,从双方提交的运单来看,双方已于2013年9月27日停止了货运合作。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述事实已经证明,双方合作协议已无法履行,已实际终止,应予解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截止到2013年9月27日给付运费的收据及向被告汇款的银行汇款结算凭证,原告方已完成了自己举证义务,被告应返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提交的部分托运单,首先未有原告方签字认可,其次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迟延给付保证金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32元,由原告信阳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被告郑州豫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