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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南湾管理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2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南湾管理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南湾管理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7时42分,被告人湛某某驾驶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威尼斯水世界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湛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g。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42分,被告人湛某某驾驶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威尼斯水世界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湛某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g。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湛某某与被害人吴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相关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涵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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