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二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13时50分许,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9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右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9mg/100ml。 另查明,事故致邹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李某某赔偿邹某某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民事部分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