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78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生。 被告熊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同年2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处理事务差异,导致无法沟通,形同陌路。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双方无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组织的庭前调解前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5日即2012年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时常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提起离婚纠纷。 另查明,本案在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组织的庭前调解前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一、原告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原告徐某退还被告熊某婚前为其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于2014年12月8日下午双方领取民事调解书时交付;原告陪嫁的物品归被告所有,此后双方就此事互无纠葛;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但在送达民事调解书时,被告认为原告退还的黄金项链是假的,且没有吊坠,遂拒绝收取黄金项链和领取民事调解书。本院遂告知双方按原定开庭时间即2015年1月5日上午9时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的调解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产生矛盾,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遂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在本院组织的庭前调解时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