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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巧巧与被告刘明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84号 原告卢巧巧,女,1993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升,男,1989年10月2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84号
原告卢巧巧,女,1993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升,男,1989年10月2日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赵春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巧巧与被告刘明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巧巧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刘明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刘明升驾驶的豫SQ372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北向店乡菜市场路口,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光马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酿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明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头皮挫裂伤,骶椎骨折,现因伤病短期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刘明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768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明升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3、刘明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原告医疗费票据1张;
6、原告费用清单一份;
7、原告出院证一份;
8、诊断证明一份;
9、原告住院病历一份;
10、原告住院证一份。。
被告刘明升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已经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合计2231.7元。
为支持以上主张,被告刘明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垫付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2231.7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年检记录、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责任,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每项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刘明升驾驶豫Q3728号小型轿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北向店乡菜市场路口处,与沿光马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卢巧巧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巧巧受伤的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4日认定被告刘明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巧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卢巧巧受伤后于2014年5月19日进入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8811.3元。被告刘明升垫付医药费2232元。
被告刘明升驾驶的豫SQ3728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刘明升驾驶的豫SQ3728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明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卢巧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卢巧巧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明升承担80%;被告刘明升承担的责任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卢巧巧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811.3元;2、误工费:108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7237元;3、护理费18天×(29041÷365)元×1人=1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630元;5、营养费18天×20元=360元;6、交通费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卢巧巧赔付:1、医疗费8811.3元;2、误工费:108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7237元;3、护理费18天×(29041÷365)元×1人=1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630元;5、营养费18天×20元=36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8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巧巧损失18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原告卢巧巧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明升垫付款2232元,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沈洋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