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492号 原告吴传生,男,1966年1月4日生,系死者吴道志长子。 原告吴传明,男,1968年8月10日生,系死者吴道志次子。 原告吴某甲,男,1999年6月4日生,系死者吴道志三子吴勇长子。 原告吴某乙,男,2001年1月1日生,系死者吴道志三子吴勇次子。 法定代理人吉贸林,女,1980年9月15日生,系吴某甲、吴某乙母亲。 原告吴荣华,女,1963年10月23日生,系死者吴道志长女。 原告吴荣梅,女,1974年1月13日生,系死者吴道志次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德乐,男,汉族,1950年3月29日生。系吴道志侄子。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喜,男,1968年9月21日生,系原告亲属。 被告李新国,男,1961年6月17日生,个体司机,系豫SP2531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谈仁旺,男,1965年9月9日生,个体经商,系豫SP2531货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地址为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银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传生、吴传明、吴某甲、吴某乙、吴荣华、吴荣梅诉被告李新国、谈仁旺、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明、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德乐、张全喜、李新国及委托代理人刘保能、被告谈仁旺、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新国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7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李新国驾驶谈仁旺所有的豫SP2531号牌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车站南200米处,将吴道志撞倒在地,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吴道志被紧急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吴道志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2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谈仁旺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新国、谈仁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费用等共计293591.3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李新国辩称:我与谈仁旺是雇佣关系,应由谈仁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谈仁旺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车,李新国是我雇的司机,车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条款,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李新国驾驶谈仁旺所有的豫SP2531号牌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车站路南200米处,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吴道志。吴道志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光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到武汉市同济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2月6日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2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5790.94元。2013年12月10日,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道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3日,李新国因本案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被告李新国系谈仁旺雇佣的司机,豫SP2531货车于2013年6月26日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新国有驾驶证。 还查明,吴道志生于1942年1月23日,死亡时已满七十一周岁,生前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李新国提供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徐早远的证言等证据、被告谈仁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道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的六名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2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李新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道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赔偿责任比例应由李新国承担80%为宜。被告李新国系被告谈仁旺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雇主谈仁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吴道志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方可证明吴道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经查,吴道志受伤后即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后转入武汉同济医院,又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的吴道志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吴道志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还提出对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不赔偿的意见,但其未明确指出哪些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受害人吴道志因交通事故死亡,给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无法以金钱衡量,但经济上的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缓解或者消除其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且精神抚慰金的免赔对象只能是受刑事处罚的肇事者,不能扩展至其他赔偿义务人,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因吴道志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六十周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提出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还提出请求保护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谈仁旺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30万元)内代为赔付,再不足部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向谈仁旺、李新国追偿。关于六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即:1、医疗费35790.94元;2、护理费875.21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天×50元/天+5天×30元/天);4、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5、死亡赔偿金201582.27元(22398.03元/年×9年);6、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7、住宿费159元;8、交通费酌定4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其他合理费用酌定1000元,以上总计313056.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 二、被告谈仁旺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154445.14元[(313056.42元-120000元)×8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 以上一、二项合计274445.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六原告承担11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秀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