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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大芝诉被告陈勇、陈孝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64号 原告吕大芝,女,汉族,193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陈孝红,女,1974年8月7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64号
原告吕大芝,女,汉族,193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陈孝红,女,1974年8月7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刚、吴海东(实习),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大芝诉被告陈勇、陈孝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陈勇、陈孝红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勇驾驶陈孝红所有的豫A-32A89小型轿车在光山县弦山街道“丰源商厦”门前广场倒车时,将正在散步的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三个月,并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原告吕大芝的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陈勇所驾驶的豫A-32A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129元(不含已付35000元),后变更为20.8870万元;2、第三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4、交强险保险单;5、出院证;6、医疗费票据两张;7、紫弦鉴定所司法鉴定书;8、鉴定费票据;9、残疾用具收据;10、住院病历一份;11、用药明细单;12、交通费票据。
被告陈勇辩称,1、其驾驶的豫A-32A89小型轿车属陈孝红所有,双方是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被告应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的部分。2、发生事故后已经垫付3.5万元。3、对事故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中残疾用具无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后期治疗费用无依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赔偿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鉴定结论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缺少鉴定机构与人员资质证明;4、原告的残疾用具没有事实依据;5、精神抚慰金过高;6、后期治疗费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勇驾驶陈孝红所有的豫A-32A89小型轿车在光山县弦山街道“丰源商厦”门前广场倒车时,将正在散步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尺桡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心脏病;4、高血压;5、肺部感染。2013年11月30日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82天,花医疗费24641.45元。原告吕大芝的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5000元。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勇、陈孝红对原告吕大芝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
另查明被告陈勇有适格的驾驶证,所驾驶的豫A-32A89号小型轿车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两被告陈勇及陈孝红已经垫付3.5万元。
又查明,吕大芝系城镇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77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大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8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吕大芝在该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勇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陈勇、陈孝红代理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来放弃申请,本院对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陈勇、陈孝红代理人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所购残疾用具并无医嘱,此项花费不合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近八十岁高龄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且有相关票据佐证,因此,对于二被告提出残疾用具花费不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勇、陈孝红代理人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较为合理。关于二被告提出精神损失费3万元过高,八级伤残应当1.5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提出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中左肱骨置换术45000元,由于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亦不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勇按责承担。
综上,原告吕大芝的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为:1、医疗费24641.45元;2、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7.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2460元);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33597.05元(22398.03元/年×5年×30%=33597.05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7、残疾用具费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期治疗费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96946.2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大芝各项经济损失元69144.7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47.73元,残疾赔偿金33597.05,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陈勇、陈孝红赔偿原告吕大芝其余部分损失27801.45元(96946.23元-69144.78元),陈勇、陈孝红已经垫付350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陈勇、陈孝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杨应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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