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刘明友,男,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泽军,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明友诉被告王泽军、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友及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王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驾驶京PUZ32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光山县斛山乡胡店村龙湾路段时将骑两轮电瓶车的原告刘明友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治疗终结。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二级脑外伤,颅内多发出血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其他损失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果。因被告王泽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4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泽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王泽军驾驶京PUZ3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斛山乡蔡桥至天赐城村村通公路胡店村龙湾路段由北向南靠路西行驶至事故地,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明友骑行的两轮电瓶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明友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明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明友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共花费医疗费28520.03元。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二级脑外伤,原告刘明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泽军在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泽军垫付了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泽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发票复印件、光山县交警大队证明材料、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油坊店村委会及建筑公司证明、损失清单、损失分割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明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泽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明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的责任比例以原告刘明友承担20%、被告王泽军承担80%为宜;对于原告刘明友的医疗费,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并未对医保外部分、自费部分及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提交证据说明,本院依据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共计10张进行核算,金额为28520.0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证及病历等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故对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了光山县斛山乡油坊店村委会及建筑公司证明材料,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酌定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与伤残赔偿金一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28520.03元;2、误工费13457.26元(32746元/年÷365天×150天),关于原告误工天数,依照原告伤情及医嘱状况本院酌定误工日为150天;3、护理费7081.23元(29041元/年÷365天×8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5、营养费1780元(89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9308.52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明友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6338.4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57.26元+护理费7081.2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王泽军赔偿原告刘明友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8376.02元{[(28520.03元-100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8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王泽军垫付30000元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刘明友承担380元,由被告王泽军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涂 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