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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子莲诉被告汪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16号 原告张子莲,女,汉族。 被告汪涛,男,汉族。 原告张子莲诉被告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16号
原告张子莲,女,汉族。
被告汪涛,男,汉族。
原告张子莲诉被告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找原告借款现金7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
被告汪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汪涛因投资十里四方植物油项目及河棚新农村开发项目的需要,向原告张子莲借现金7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汪涛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金7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子莲偿还借款现金70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忠志
审判员  董德才
审判员  柳玉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华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