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67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91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13日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春节过后二人分别外出深圳、北京务工,2014年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感情基础,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基于上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2月17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双方均在异地务工,缺乏沟通和了解,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日记原件及说明、证人李某证明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涂 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