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05号 原告汪平海,男,汉族,1961年6月16日生。 被告杨国华,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生。 原告汪平海诉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平海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杨国华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计款490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2013年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经人偿还30000元后原告撤诉,被告承诺剩余款项一年内付齐。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杨国华偿还欠款19096元及第一次起诉费300元,承担2012年8月1日至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国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于2012年8月1日欠下原告餐饮费共计49096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经中间人偿还30000元,并口头承诺剩余欠款19096元一年内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8月1日借条复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国华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剩余款19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及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国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汪平海欠款190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杨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涂 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