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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3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3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6日18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寨河街道路口路段时,被告龙某某驾驶苏GAZ458号小轿车将原告撞倒,原告先被送到寨河卫生院治疗,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外踝骨折,左足背部皮肤挫裂伤。在该院住院8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834.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2、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4、光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5、院外购药发票,40元;6、住院病历;7、出院证;8、用药清单;9、交通费票据;10、交强险报道复印件;1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12、被告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1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4、租房合同一份。
被告龙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有医疗费500.02元,并在交警队交了4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出具保险单原件和事故证明经我方核对后依法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原告自己负主要责任,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外只承担30%的责任。3、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原告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寨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寨河镇街道路口段处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向西行驶的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苏GAZ458号小型轿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08261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寨河卫生院,花医疗费500.2元,后转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4174.15元(3795.15元+339元+40元)。
另查明,被告龙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2元。
再查明,苏GAZ458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龙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龙某某负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负70%的责任被告龙某某负3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被告龙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4674.35元(500.2元+3795.15+339元+40元);2、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年×130天=8710.71元;3、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即29041元/年÷365天/年×8天=63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五项共计15021.5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74.35元、误工费8710.71元、护理费636.5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0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龙某某已垫付4000.2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彬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