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68号 原告王朝稳,男,1985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聘,北京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栋,男,1985年11月27日生。 原告王朝稳与被告王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经老乡介绍认识,我为原告在北京工地施工的机械配送柴油,自2010年3月起先后为被告在北京工地施工的挖机配送242489.95元的柴油,被告支付了40000元后,剩余的202489.95元油款没有按约定支付,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油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2489.95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送货单一份; 3、滨河公园施工收据一份,共45页,合计金额157481.54; 4、北苑公园施工收据一份,共14张,合计31741.03元; 5、公益桥工地单据三张,合计4871.91元; 6、金顶街工地单一张,合计1941.7元; 7、王栋签的单据一张,46448元。以上合计242489.95元; 8、证物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经宋定国介绍,原告王朝稳于2010年4月至5月为被告王栋在北京工地施工的挖掘机配送柴油,共计油款242489.95元。2010年底,被告王栋偿付原告王朝稳油款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栋欠付原告王朝稳柴油款,买卖合同欠付货款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朝稳欠款202489.9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