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88号 原告甘从涛,男,1969年4月22日生。 被告朱有利,男,1972年10月19日生。 被告余孝斌,男,1972年09月24日生。 原告甘从涛诉被告余孝斌、朱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从涛,被告余孝斌、朱有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从涛诉称:2010年1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63400元,并写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3400元并给付利息95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2010年11月14日余孝斌欠条一份,证明余孝斌借原告款163400元,朱有利担保。 被告余孝斌辩称:借款是事实。2012年余孝斌承建光山县工业园工业大道工程,向朱有利借款20万元,给朱有利写20万元借条一份,朱有利实际给付余孝斌195000元,后得知此款是朱有利借甘从涛的。借款后,余孝斌从别处拆借6万元款给朱有利,这6万元中包含朱有利利润4万元。当时言明等到工程款下来后再还,但是借款不能再计利息。2010年11月14日,余孝斌将借朱有利的款转换成借甘从涛的款,余孝斌给甘从涛写163400元欠条一份。后余孝斌分三次偿还借款4万元,甘从涛写有收条,相减后,余孝斌只欠甘从涛少量借款。 被告余孝斌没有举证证明为证明。 被告朱有利辩称:此款开始是朱有利经手借甘从涛的,后变更为余孝斌借甘从涛的款,从借款到现在,余孝斌还了多少款,朱有利不清楚。 被告朱有利没有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从涛与被告余孝斌经被告朱有利介绍认识。2008年,余孝斌承建光山县工业园工业大道,因缺资金,余孝斌向朱有利借款20万元。借款后,余孝斌偿还朱有利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余孝斌得知20万元是朱有利借甘从涛款。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三人将欠条转换,朱有利借甘从涛款,有余孝斌偿还,当日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甘从涛壹拾陆万叄仟肆佰元整(163400元整),余孝斌,2010、11、14号,担保人朱有利”。余孝斌陈述:写欠条后,他分三次偿还借款4万元;甘从涛陈述:余孝斌分三次偿还借款4万元属实,每次均给余孝斌写有收条,三张收条计款4万元现在余孝斌手中。余欠借款原告催要,被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4日,被告余孝斌给原告甘从涛出具欠据,二人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朱有利在欠据上签名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甘从涛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3400元,庭审中余孝斌陈述写欠据后三次还款4万元,虽未提交还款收据,但甘从涛承认余孝斌三次还款4万元,余孝斌应将三次还款4万元收据退给甘从涛,此款应当相减,余孝斌实欠甘从涛借款本金123400元(163400元-4万元)。原告甘从涛起诉要求被告余孝斌、朱有利偿还借款163400元并给付利息95800元,本院认定余孝斌偿还借款本金123400元,因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甘从涛起诉之日2014年8月22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朱有利对借款本金1234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孝斌欠原告甘从涛借款12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余孝斌给付原告甘从涛借款1234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齐之日止。 三、被告朱有利对以上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从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0元,被告余孝斌负担3190元,原告甘从涛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焰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