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维吾尔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被光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某流窜至光山县城西亚超市门口,从彭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里盗走一部红色直板华为牌触屏手机。在场目击者发现后即告诉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艾某某于当日下午在光山县城被光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被盗的手机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彭某甲、阿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属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的财物同时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