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61号 原告王爱枝,女,汉族,1987年9月24日生。 原告刘厚成,男,汉族,1954年11月1日生。 原告王寿琴,女,汉族,1957年4月4日生。 原告刘嘉昊,男,汉族,2008年9月6日生。 原告刘思雨,女,汉族,2010年7月11日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龙,男,1978年7月1日生。 被告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平,光山县紫弦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文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爱枝、刘厚成、王寿琴、刘嘉昊、刘思雨诉被告李世龙、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枝、刘厚成、王寿琴、刘嘉昊、刘思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李世龙、信阳万达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驾驶员刘伟驾驶豫S760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0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与张明忠驾驶的豫SB1523号货车司机相撞,造成刘伟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调解无效后,被告合计支付原告6万元后不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务损失等合计约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起诉讼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合计396815.86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2、被告张明忠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豫SB1523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医疗费票据2张;6、车辆损失价格认证报告书;7、原告租车费、交通费票据;8、原告住宿费票据;9、车辆买卖合同一份;10、误工费证明材料五份。 被告李世龙及信阳万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原因是受害人引起的,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没有过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庭不予采信;2、被告方也受到了严重损失,修车花2万元,停运48天损失达7.2万余元,但保留反诉的权利;3、被告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对方诉求过高。具体为,医疗费应当附有住院清单和相关病历。价格认证报告是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损失依据。交通费票据连号,不予认可。车辆买卖应当过户,价格不真实。误工损失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技工应当有技工证明,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父母不到60岁,因此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价格认证的机构及人员资质存在疑问;3、误工费还应当有个人纳税的相关凭证;4、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与被告李世龙及信阳万达运输公司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50分许,驾驶员刘伟醉酒后(血液中检查出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驾驶豫S760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0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4公里300米处,驶入路左,遇驾驶员张明忠驾驶豫SB15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两车相撞,造成刘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伟醉酒后驾驶豫S76002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驶入路左,其行为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张明忠驾驶豫SB1523号重型自卸货车遇刘伟驾车来临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其安全,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伟受伤后当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4605.06元。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76002东风帅客车的损失价格作出认证,该车辆损失为33000元。 另查明,刘伟系城镇户口,截至此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刘伟家庭基本情况为,父亲刘厚成,现年59周岁;母亲王寿琴,现年57周岁;妻子王爱枝,现年27周岁;长子刘嘉昊,现年6周岁;长女刘思语,现年4周岁。 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明忠所驾豫SB152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世龙,双方为雇佣关系。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万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龙已垫付6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亲属刘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三被告提出对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不合法,申请复核后因原告方已经起诉,被告知不予受理,现请求法庭重新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依据有: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鉴定结论,物证等,是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在现场依法依职权和客观事实所作出的,因此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提出医疗费仅有票据但无病历,无用药明细单,无法形成证据链,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两张医疗费票据所标示的日期皆为2014年10月2日,其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加盖有光山县人民医院结算专用章,另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标示为光山县人民医院,姓名刘伟,票据生成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对三被告所提关于医疗费票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提出对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光价证鉴(2014)176号价格认证报告的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存疑,且作鉴定时未通知三被告,因此对于该报告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该价格认证中心及价格认证人员有认定资质,作出的光价证鉴(2014)176号价格认证报告是受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三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此鉴定报告不合法,因此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提出,车辆买卖没有过户,合同不真实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中车辆虽然没有过户但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王爱枝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另,此买卖合同中的车辆成交价格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该车辆的损失已经有价格认证报告。因此,对于三被告提出关于该车辆买卖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提出原告亲属误工损失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出刘伟父母截至事发之时,均不满60岁,且无证据证明刘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五原告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605.6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财产损失3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92685.7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长子刘嘉昊计算12年+长女刘思语计算14年)÷被抚养人人数2人];6、住宿费、交通费酌定合计2000元;7、鉴定费1700元。合计,731951.94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五原告116605.06元(包含医疗费4605.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五原告184094.06元[(731951.94元-116605.06元-17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3、被告李世龙赔偿五原告鉴定费510元(1700元×30%,被告李世龙已垫付6万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4、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五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李世龙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兰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