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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晓金、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8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2006年8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万银,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金,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生,大专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8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2006年8月8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万银,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晓金,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生,大专文化,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职工。
被告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绪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晓金、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被告胡晓金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胡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云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胡晓金驾驶豫S742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斛山完小路口时,撞倒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晓金驾车驶离现场。该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晓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晓金是被告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20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胡晓金的基本信息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原告在斛山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6、原告住院证;7、原告出院证;8、住院病历;9、医疗费票据41张及卫生室处方单,计款4856元;10、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
被告胡晓金辩称,其没有肇事,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不合法,认定的内容缺乏真实性。被告胡晓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2、对证人上官绪忠的调查笔录一份;3、公安交警对上官绪忠、梅向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辩称,被告胡晓金虽系本单位职工,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S74233不是我公司车辆,且发生事故时胡晓金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说明一份;2、被告胡晓金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原、被告各方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5、6、7、8,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4,被告胡晓金对此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时间不是事故发生第一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有证人证言,没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申辩等,而且三个证人与受害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在被询问的时间上有重大问题,程序严重违法。虽然事故认定书中仅有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但几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当天发生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据,故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9,被告胡晓金对斛山卫生院的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村卫生室的收费凭证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票据。原告在重审过程中提供了村卫生室处方笺,该处方笺与村卫生室收费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证据9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10,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大额连号的,并与实际时间不相吻合,两个证人证明租车5次也不是事实。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连号发票且证明人证明租车的时间也与本案发生的事故实际不吻合,故对证据10不予认可。
对被告胡晓金的证据1,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2、3,因证人上官绪忠、梅象光均依法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询问,该证据与其在公安交警大队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证据2、3予以认可。
对被告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证据1、2,原告认为胡晓金是被告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车辆虽不是被告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所有,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晓金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胡晓金当庭陈述从事发地经过系处理其个人在当地承揽的业务,与单位无关,故对被告证据1、2予以认可。
重审中被告胡晓金申请调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相关依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胡晓金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宗。卷宗显示公安机关据以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为: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3、肇事双方基本信息,
4、当事人胡晓金的陈述,
5、当事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24日16时30分许,我奶奶过来接我放学,我打着雨伞在前面走,我奶奶牵着我妹妹和我弟弟两个,我姐姐李鑫跟在我奶奶后面,我们一起回家,当我走到路口的时候被一辆白色的车撞到了,我的肩膀被撞了,我奶奶看到后把我扶起来,我奶奶又想去追那辆白色的车,但是那辆白色的车跑了。
6、证人陶秀英陈述:当我们走到光白路斛山完小路口时,其中一个孙女李某某挣脱我的手,想跑过马路。突然一辆面包车沿光白路从光山往白雀方向,快速通过斛山完小路口,撞到我孙女李某某雨伞,将我孙女李某某带倒在地,倒地的过程中,那辆面包车又撞到我孙女肩膀了。我孙女倒地后,那辆面包车又向白雀方向开走了。
证人上官绪忠陈述:2013年9月24日下午四点我去斛山完小接我孙子放学,当我和我孙子一起靠光白路路北走到斛山卫生院南边楼梯附近时,我听见有个小女孩在哭,那个小女孩奶奶喊:“让那辆车不要走了”。这时我就看见一辆号牌为74233的银白色的面包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往白雀方向走。
证人梅向光陈述:2013年9月24日17时许,我到斛山乡完小去接我孙回家,就在我刚走到光白路上时,我突然看到从光山县城方向快速驶来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豫S74233),就在这辆面包车行驶在斛山卫生院西侧路口过去后,我就看到一个学生摔倒了,然后那辆面包车继续往白雀方向行驶。被撞伤的那个学生我不认识。
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晓金认为上官绪忠、梅向光两位证人均系原告亲属,其在交警大队所做的笔录与出庭作证的笔录不一致,且事故认定的程序违法。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从受理到结案,程序合法、内容完整,能够证明当天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6时许,胡晓金驾驶豫S742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去斛山新建变电站,该车行驶至斛山完小时,适逢学校放学,原告李某某的奶奶在路口接孙女放学回家,李某某打着伞在前走,其奶奶拉着原告的其他弟妹在后走。当她们穿过马路时,被告胡晓金驾驶的车辆挂到了李某某的雨伞,并将其带倒在地,在倒地的过程中撞上了原告的肩部,事故发生后胡晓金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晓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光山县斛山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489元,后在斛山乡蔡庄村卫生室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367元。
另查明,光山县电业局下属的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在原审诉状中要求光山县电业局和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承担责任,重审中撤回对光山县电业局的起诉。被告胡晓金系被告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车辆豫S74233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是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的车辆,其也没有接受公司的指派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晓金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已过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胡晓金的基本信息复印件、证人梅向光、上官绪忠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卷宗、原告在斛山乡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住院证、原告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笺、交通费票据、证人上官绪忠的调查笔录、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晓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依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陶秀英、上官绪忠、梅向光系原告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凡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均有义务作证,交通事故卷宗中三证人虽均系李某某亲属,证言效力相对低下,证人梅向光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称其不认识被撞学生,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予以纠正,称“我说错了”。几个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事发时段胡晓金的车辆由此经过,与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并不矛盾,足以认定,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当日正值阴天,被告胡晓金在此种天气情形下其视线和听力范围均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李某某身材矮小并且打着雨伞穿行马路,这客观上也影响了被告的视线,故存在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不知道的可能性。在缺乏证据证明胡晓金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逃逸。原告李某某事发时仅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穿过马路时其监护人没有履行安全监督护送职责,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事实,对该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李某某承担30%,被告胡晓金承担70%。被告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段及地点没有安排其职工胡晓金履行职务行为,且胡晓金驾驶的车辆亦非单位车辆,故被告光山县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胡晓金对原告后期护理费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因原告李某某事发时为7岁小学生,且右锁骨骨折,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全休时间为90天。被告胡晓金对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权利义务告知书中“胡晓金”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后逾期未交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856元(1489元﹢3367元);2、护理费1511.7元(29041元÷365天×1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4、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后期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365天×90天×1人);上述费用共计14978.5元,被告胡晓金承担10484.95元(14978.5元×70%),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4493.55元(14978.5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晓金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4.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万银承担200元,被告胡晓金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旭珠
审判员  张崇福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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