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85号 原告毛某某,男,1979年8月16日生。 被告朱某某,女,1978年7月22日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毛某甲,2003年6月2日生育次子毛某乙。2006年9月6日,双方因性格不和自愿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义务,现其生活困难,请求判令两个孩子一方抚养一个,另支付2006年至今的孩子抚养费48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及两个孩子户口本复印件; 3、离婚证复印件; 4、离婚协议; 5、调查笔录; 6、房屋所有权凭证; 7、两个子女书面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将子女分开抚养,违反了离婚时关于孩子抚养的约定;离婚后其已尽了全部抚养职责,不应再支付抚养费;另反诉要求原告按离婚协议补偿应得的一间房屋价值款200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 2、离婚协议书原稿,证明为逃避作节育手术假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8日在光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育长子毛某甲,2003年6月2日生育次子毛某乙。2006年9月6日,双方因性格不和,自愿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两个孩子共同抚养,两间房屋,男女双方各一间等。离婚初期,双方还共同生活,后各自经营生意,才彻底分开。两个孩子主要是原告父母照看,被告朱某某时常探视,基本尽到了作为母亲的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处理离婚纠纷时应尽可能避免对子女的伤害,应让子女利益得到最大幅度地保护,同时向法院主张权利时,首先应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在县人民政府登记离婚时,对孩子抚养问题约定不具体,致责任不明。现原告父母年岁已高,照料两个孩子生活早已不便,为了孩子能得到较好的培养教育,原告主张将毛某甲、毛某乙分开抚养,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鉴于毛某乙年纪尚小,更益于与母亲培养感情,将毛某乙判归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48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证据,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毛某某支付一间房屋的价款200000元,因没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婚生子毛某甲由原告毛某某抚养,毛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 2、驳回原告毛某某请求被告朱某某支付抚养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忠志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