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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术莲与被告向自云、张庆善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92号 原告龚术莲,女,1957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向自云,女,1965年10月16日生。 被告张庆善,男,1962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河南弦山中心法律服务所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92号
原告龚术莲,女,1957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向自云,女,1965年10月16日生。
被告张庆善,男,1962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钦斌,河南弦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术莲与被告向自云、张庆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术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勇,被告向自云、张庆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建他们家后房时,我们双方达成协议,我们双方今后建房共地脚梁。现在我们在自家后院内搭建临时活动板房与二被告无任何关联和牵扯,而二被告故意阻拦施工,多次将我砌好的砖墙推倒,使我已经建好的活动板房被迫拆除,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二万多元,同时我还遭受到二被告的谩骂殴打,致使多处软骨组织损伤,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9543.5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一份;
2、原告入住北向店卫生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日记账清单各一份,原件共计10页;
3、公安机关对原告龚术莲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
4、公安机关对被告向自云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
5、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庆善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
6、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一份。
被告向自云、张庆善辩称,原告建房没有合法的手续,是违章建筑;原告将其违章房建在我房屋山墙约40公分处,其屋瓦无限接近我房屋的山墙,致使雨水向我们房屋的山墙渗透,有故意制造事端的嫌疑;原告方建房没有征得四邻同意,其盖房屋不顾我们的房屋安全,进行乱搭乱建;原告在建房时,北向店乡政府明确要求原告停止建房并下达停建通知书,可原告连夜进行偷建,我们进行阻止时,却被原告等人打晕,我们没有同原告接触,而原告却说我们打她,所以原告的损害是其故意造成的,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北向店乡村镇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主张了权利,向政府职能部门多次反映;
2、被告向北向店乡派出所对原告伤情的陈述。证明目的是被告没有接触到原告;
3、北向店派出所对原告儿子张刚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向自云见邻居张全善在自家房子后面铺简易房房顶时,向自云以房顶挨着她家上墙,下雨时雨水会沾到山墙为由不让张全善家铺房顶,双方引发冲突,造成向自云、张庆善、龚术莲受伤。原告龚术莲于2013年9月22日到光山县北向店乡卫生院治疗,2013年10月1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83.5元。2013年10月9日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龚术莲伤情为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原告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光山县公安局北向店派出所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2014年2月19日,本案被告向自云、张庆善起诉本案原告龚术莲儿子张刚健康权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做出一审判决,判令张刚赔偿向自云、张庆善各项损失28603.26元,向自云、张庆善赔偿张刚财产损失88元,向自云、张庆善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以(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房屋相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既不能平静理智协商,又未依法通过正当程序主张权利,而是直接发生冲突,此纠纷非两者个人冲突,而为两个家庭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受伤,损害了公民的健康权,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责任比例,已在(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即原告方承担6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住院天数为82天,因无用药明细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住院天数应认定为自入院之日起至伤情鉴定之日止即为9日。原告方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83.5元;2、误工费:9天×(29041元/365天)=720元;3、护理费:9天×(29041元/365天)=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5、营养费:9天×10元=90元,以上合计24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自云、张庆善赔偿原告龚术莲各项损失993元(2483.5元×40%=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承担145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李树君
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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