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43号 原告陈春桥,男,1977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春光,男,1981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桥诉被告韩春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功勤、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不协助原告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原告的资金积压的太多,经被告同意,将被告的旧房扒掉建房,现房屋已建成,产权不明,一般人不敢买,导致原告的资金积压,无法周转,损失巨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请求确认位于光山县泼陂河街道地税所东隔壁三间六层十八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指未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与事实不符。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一直不协助其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情形,完全是被答辩人一面之词,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手房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由被答辩人自行拆除翻建,原房屋已经不复存在。被答辩人诉请房屋过户已无履行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实现。二、被答辩人诉请确认位于光山县泼陂河街道地税所东隔壁三间六层十八间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与答辩人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位于光山县泼陂河街道地税所东隔壁三间六层十八间房屋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双方之间针对该房屋没有权属纠纷。房屋权属是否由被答辩人享有与答辩人无关,也不是能通过本次诉讼解决的,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凭翻建新房的合法手续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合同本身是真实的,合同是有相对性的,原来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是原来的房屋。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与本案无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法律行为,原告应该举证证明申请被告提供帮助,被告未提供帮助。原告应当先申请被告帮助,被告才能实行帮助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其中被告韩春光作为甲方,原告陈春桥作为乙方。双方就位于泼陂河镇中心街地税所东侧三间房屋达成买卖协议,约定总价款180万元。《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登记时,甲方应出具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给乙方的书面报告及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如需要甲方出面处理的,不论何时,甲方应于协助。 另查明,原告陈春桥将位于泼陂河镇中心街地税所东侧三间房屋扒掉,重新建成每层三间、六层共计十八间房屋,且原告已将该房屋部分出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韩春光应提供协助义务,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了被告方提供协助义务。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确认位于光山县泼陂河街道地税所东隔壁三间六层十八间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其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位于泼陂河镇中心街地税所东侧三间房屋,庭审时查明,双方买卖的房屋已被原告扒掉,原告已在原址基础上盖成每层三间、六层共计十八间房屋,且已部分出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建成房屋的产权归属,其可以凭翻建新房的合法手续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取得合法权属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春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