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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存斌与被告陆永成、陆孝峰、陈希秀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33号 原告黄存斌,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应荣、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永成,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陆孝峰,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陈希秀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33号
原告黄存斌,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应荣、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永成,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陆孝峰,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陈希秀,女,1941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存斌与被告陆永成、陆孝峰、陈希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陆永成、陆孝峰、陈希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存斌诉称,其与三被告是同村不同组村民,其父亲黄德顺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告陆永成产生矛盾,2014年4月26日,原告夫妻二人在外跑运输期间,被告陆永成之子陆孝峰将其奶奶陈希秀送到原告家中,放置在原告堂屋供桌前,期间由于原告家中无人,使原告家中18000元现金丢失,原告因此向光山县刑警大队报警,因三被告的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18000元现金款,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父母阻止其建房,原告纵容、支持其父母的行为,导致被告陈希秀无处居住,因此将陈希秀送到原告黄存斌家中。原告所说其家中现金丢失无证据支持,本案不存在损害后果,因此不存在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是同村不同组村民,被告陆永成是被告陆孝峰父亲,被告陈希秀是被告陆孝峰祖母。原告黄存斌父亲黄德顺因宅基地问题与三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4月26日,原告家中只有其子黄加阳在家,被告陆永成指使被告陆孝峰将瘫痪多年的被告陈希秀背至原告黄存斌家中,原告黄存斌当天即向十里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组织村干部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后经十里镇政府处理,被告陆孝峰于2014年4月29日将被告陈希秀背离原告黄存斌家。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黄存斌通过110报警称其家中被盗,18000元现金款丢失,光山县公安局随即出警,该案至今尚未侦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十里派出所接警处登记表二份、村委会证明、黄红帆及黄加阳指认证明各一份、朱启凤等调查笔录四份、照片和被告提供的村委会会议纪要、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本案中,原告黄存斌对其房产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非法侵犯。三被告与原告父亲黄德顺因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交涉过程中黄德顺阻止被告施工、建房的行为导致被告陆永成、陆孝峰以被告陈希秀无处居住为由将其送往原告家中堂屋供桌前滞留4天,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存斌的财产权,妨碍了原告对其房屋的使用和占有,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的行为未造成明显损害后果,结合案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存斌诉称,被告陈希秀滞留于其家中期间,其存放于家中的18000元现金丢失,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该事实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且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围,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永成、陆孝峰、陈希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存斌赔礼道歉。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陆永成、陆孝峰各自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